(2016)内0430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被告郭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郭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1045号原告褚某某,女,192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系原告儿子),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某乙,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褚某某与被告郭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剑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某诉称,被告郭某乙是我的儿子,现我已年迈多病,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只能靠被告及其他三子女共同给付赡养费来维持正常生活,其他子女都能主动个给付,只有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给付我赡养费500元,我大病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由被告负担四分之一。被告郭某乙辩称,原告称我不尽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我每年都按照协商所定,如数按期给付养老金1000元,就连大病住院费也从未拖欠过。原告有经济来源,她有树地21亩(其中山上林地18亩,院后林地3亩),口粮田每年的承包费有450元,粮补230元,同时原告还享受低保、社保等待遇每年在4000元以上。原告共有子女8人,过世两人,现有的六人都应该尽赡养义务,如果每人每月赡养费为500元,每年是6000元,六个子女共计给付36000元,将会带给原告一个什么样的生活,何况大病住院我们六人还要承担。我没有能力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我要求原告随我生活,其他几名子女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大病住院费用由六人共同承担,如果原告不同意随我生活,我每月只给付赡养费100元。如有争议也可以把老人送到全旗最好的养老院,所需费用由我们六名子女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现有六名子女郭某丙、郭某乙、郭某丁、郭某丁,郭某甲、郭某戊,原告现跟随郭某甲生活。原告的收入有粮食补贴款每年230元、煤补每年75元。另外还有低保费、社保费、老年费、承包费等收入。自2014年起郭某丙、郭某乙、郭某丁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元,2014年、2015年的已给付,2016年度的赡养费未给付。原告现已年迈多病,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并负担大病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的四分之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现年迈有病,无劳动能力,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参照本地区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水平按其应承担份额给付原告赡养费,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扣除相关机构报销部分后剩余的部分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份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乙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褚某某赡养费150元,每年的6月30日给付当年的赡养费;二、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扣除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后剩余的部分由被告郭某乙负担六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剑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那新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