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余弟琦与何建民、余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弟琦,何建民,余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81民初228号原告:余弟琦。委托代理人:郑昕,浙江盈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民,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魏珠祥,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存。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弟琦诉被告何建民、余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余弟琦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弟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余弟琦负担。审 判 长 杨 荣审 判 员 章 静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项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