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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新疆合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合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民终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新疆合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北四东路**号****号。法定代表人:罗立国。委托代理人:王东盛,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胜,该公司法务部部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朝阳街**号。法定代表人:宣瑞国。委托代理人:苏海波,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合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晶能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忠仪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铭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书钢、赵永刚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晶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盛、唐胜、被上诉人吴忠仪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一份控制阀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控制阀108台,总金额为1650000元,含17%增值税,并对规格型号、单价,详细供货范围与技术参数另附技术协议、价格清单及相关图纸予以明确;产品的交付时间为合同生效、预付款到账之日后75天内,原告将全部设备送达被告指定的仓库;如因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或未随机附带所交付资料的,被告可以拒绝接受货物或解除合同;原告提供的设备的技术规范应与本合同所附技术协议及相关图纸中规定的要求相一致,并对一切可能的侵权指控负责;产品的验收标准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最新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按部委、行业标准验收,优先采用高标准,原告提供的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性能不符合被告技术设计及制造、验收标准要求的,被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一切损失;设备的开箱检验应在设备运至交货地点后当日内进行,双方应指派代表参加检验,设备开箱检验时,应检查随设备到货的随机资料是否齐全,如本合同约定的资料未随机配送,被告有权拒绝检收。如果在联合开箱检验中如发现质量问题或者发现设备有任何缺陷,原告须立即处理相关事宜,因此造成被告损失的,原告应承担被告为此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赔偿的费用、误工费用、必要的律师费、罚款等,设备开箱检验合格后,双方签署验货合格证书,检验合格只代表开箱时未发现设备表面瑕疵和明显质量问题,并不代表设备产品质量合格,设备质量的确定还需安装调试完成后予以确认;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预付款到账之日,原告即组织生产,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之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原告发货前一周,应先行书面或口头通知被告,被告收到书面或口头通知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发货款,设备运至被告指定现场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及时向被告开具合同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寄送给被告,开箱验收无异议双方认可后5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30%的到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10%质保金,被告支付方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保证合同约定的设备在安装、操作正确的条件下,货物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在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上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收到货物64台,于2013年9月5日收到货物44台,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发运签收单上签收。2014年3月11日,原告开具1650000元增值税发票并于其后提供给被告。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l00000元,于6月26日支付395000元,于2013年8月28日支付495000元,于2015年2月27日支付10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1090000元货款,尚余56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提供一份由被告制作的会议记录,欲证实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且原告对此亦认可。该会议记录载明:会议主题:吴忠仪表调节阀及硬密封球阀质量问题。会议时间:2014年4月16日。会议地点:合晶能源公司办公室。主持人徐统。买方:合晶能源公司。卖方:吴忠仪表公司。会议内容:2013年5月20日买方与卖方签订控制阀一批采购合同书,向卖方采购控制阀设备。按合同约定贵司提供过来的44台硬密封球阀我公司目前发现以下几个问题:其一、阀门开启、关闭时间均与技术协议时间不相符(合同约定开启关闭时间小于5S,但我公司技术人员实际控制时间大于5S),从而影响我公司的工艺控制及产品品质;其二、按合同技术协议执行机构中供气压力应为0.5MPa,但买方目前必须要达到O.6MPa以上才能正常进行阀门工作(否则阀门将不能正常工作或工作缓慢),从而导致我公司空气总管压力增加,空压机负荷增大,电耗增多;其三、由于阀门内球面研磨不够,导致阀门有内漏现象;其四、切断球阀部分无流向标识,导致我公司22台阀门装反;其五、硬密封阀座无O型密封圈,导致阀门有内漏现象;其六、大部分硬密封球阀无碟簧,导致阀门有内漏现象。综上所诉,经双方公司协商同意,由于前期卖方提供过来的大部分阀门有本身质量问题,买方开车在即,卖方于2014年4月17日前派遣2-3位专业的技术人员来买方现场进行保运工作,并对其他未排查的阀门进行全面检查,以免再次耽误买方生产,造成买方重大损失。以上卖方质量问题,造成买方22台阀门调向费用为¥198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玖仟捌佰元整),买方原计划2014年4月14日开车生产,开车时间延迟一周以上。原告负责销售的经理王志新在该会议记录的签到处签名,并在会议记录下方处签写“说明:阀体流与内分漏无关,调向问题与三包处联系。王志新。2014.4.16。”字迹。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一、该会议记录记录的仅是在办公室开会过程,为被告单方制作、打印,会议记录列举的问题并未经过现场测试、核实;二、作为原告方的销售代表,王志新在签字中备注了阀体流与内漏无关,因为阀体流和阀门内部液体无关,仅是调向问题,而且原告还有售后部门可提供售后服务,所以王志新的签名仅是对参加会议做了认可,被告的会议记录所反映的问题并未经过现场测试,是不存在的,原告并不认可:三、原告生产的阀门不出现问题是不现实的,故原告建有强大的售后服务系统,针对相关问题原告也进行了五次处理,被告所称的阀门装反是其不专业,切断阀不存在正反的问题,没有密封圈问题售后是可以添加的,该问题原告技术人员已经予以解决。故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提供其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邮寄的联系函、故障统计、服务会议记录及邮寄回执,欲证实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被告于20l5年6月10日所作的故障统计中的问题,故原告的货物部分存在与技术协议不符的质量问题并且被告已函告原告。原告对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并未收到上述文件,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所作的故障统计中,故障描述均有“气源压力为0.4MPa时不能开阀”,0.4MPa是不符合双方在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标准O.5MPa的,压力不符自然导致不能正常工作。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提起诉讼,被告收到诉状后才于6月10日邮寄函件,恰说明被告起反诉就是欲不向原告付钱。经查,2015年6月l0日,被告自行制作的故障统计中位号为XV打头的系列阀门存在的问题的表述均有气源压力为0.4MPa时不能开阀,但在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技术参数均为0.5MPa。被告提供照片9张,仍欲证实原告提供的阀门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该组照片缺少形式要件,不能证明照片中的阀门是原告所生产,且质量问题不是仅通过外观即能确定。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提供五份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售后服务详情单,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8月3日,以该组证据表明被告反映的问题主要是内漏,原告均及时派技术人员予以解决,被告的工作人员的评价均为满意,以此证实被告所述的质量问题事实上并不存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恰可证明其提供的货物是有质量问题的,因在短时间内产生质量问题的阀门有20多台,发生的质量问题比会议记录上记载的要多,亦可以证明被告的会议记录的真实性。该证据不能说明反诉被告解决了质量问题,反诉被告没有提供最终验收合格的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对原、被告双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的事实及证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其反诉请求数额729750元为其一周的产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提供的l08台控制阀是否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要求和技术标准和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以及如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能否通过修复解决、修复的数额进行评估,该院对该申请未予准许。原告吴忠仪表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控制阀采购合同书,合同金额165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完全履行,并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90000元货款,对于剩余560000元货款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已影响原告的资金周转。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合晶能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控制阀采购书,同时还签订了相关技术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控制阀应当符合相应技术标准、技术参数。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所提供的控制阀存在开启、关闭与技术协议不符,工作压力与技术协议不符,内漏及安装错误等诸多质量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剩余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认为原告没有适当、全面履行义务,其违约行为导致被告生产经营时间延迟一周以上,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72975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原告吴忠仪表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按照控制阀采购书向被告提供的108台阀门不存在被告罗列的问题,该阀门为易耗品,约定的保质期为1年。因其接触的是易腐蚀的液体,且是生产线上经腐蚀液体流经的小构件,即使存在问题亦是小问题,而非质量问题,如果是质量问题,则必须要更换,而非维修。原告先后组织维修人员上门服务,针对被告提出的问题均做了维修,内容仅为更换垫圈、弹簧等小问题,没有一次是更换或拆卸阀门。其次,在整个维修期间,并未出现因原告提供的阀门有质量问题而导致被告的生产线停产一周的事实,被告在20l5年还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假使被告存在720000元的停产损失,就不会于2015年仍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的货款,在此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反映有质量问题。再次,现整个合晶硅产业不景气,被告面临着严峻的市场形势,但不能因此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提起反诉。最后,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无任何依据,事实上,原告的产品出厂均有合格证,且产品标准高于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如该产品需要维修,在质保期内原告予以免费维修,超过质保期则终身维修。被告所称的损失是在我方起诉后才提起,其意图就是抵销原告主张剩余的货款。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控制阀采购合同,因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庭审中向该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被告收到货物的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5日,现已逾质保期,且被告仍在使用,故该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被告认为货物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辩解,第一,被告提交2014年4月16日的会议纪录,欲证明原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因该会议记录为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工作人员仅签署“阀体流与内分漏无关,调向问题与三包处联系”的说明,并未认可产品存在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第二,原告所提交的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的售后服务详情单,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评价为满意,显示原告就被告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售后服务,均及时派技术人员予以解决。第三,被告提交本案诉讼后其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邮寄的联系函、故障统计、服务会议记录及邮寄回执,原告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均为被告单方出具,亦不能证实原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第四,被告于20l5年2月27日仍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综上,被告举证不充分,其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该院对被告关于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货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生产延迟损失,因被告并未举证其有生产延迟的事实,或损失与原告有关,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故该院对被告关于损失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合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60000元;二、驳回被告新疆合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729750元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9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合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5549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合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上诉人和晶能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而做出错误判决。1、本案中,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技术协议的要求为上诉人生产供应和安装调试控制阀,双方所签订之合同应属承揽合同,而非单纯之买卖合同,因此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十五章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而不是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依据《合同法》第十五章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的会议记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与技术协议要求不符、质量瑕疵等诸多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也予以认可,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的工作成果并不符合约定,而且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交任何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明显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援引《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定义的规定作出判决,既属法律依据不足,又属适用法律错误。2、工业产品是否符合技术要求,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必须要在设备或产品运行过程中进行验证。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质保期仅仅是双方确定的支付质保金以及免费修理、更换、重做等事项的期限,并不是承揽人免除违约责任的期限。一审判决将质保期认定为上诉人主张权利或者免除被上诉人违约责任的期限,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提供了会议记录、照片等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但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质量问题不是仅通过外观即能确定”,但另一方面又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中请不予准许,并在一审判决中径行认定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即毫无道理,又显属证据不足且认定事实错误。2、承揽合同不同于买卖合同。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仅要符合国家、行业或者特定其他强制标准,还必须符合定作人的特定要求。如果仅仅符合国家、行业或者特定其他强制标准,而未达到定作人的要求的,承揽人仍应当对定作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承揽人即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动作压力、动作时间等技术指标均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且存在内漏等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瑕疵。一审判决仅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认定案件事实,既是认定事实错误,又是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一方面不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另一方面又在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未对违约事实和损失数额提供证据,这显然是对上诉人诉讼权利与举证权力的限制和剥夺,显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反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吴忠仪表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是采购合同不是承揽合同,上诉人采购的阀门不是特定物而是种类物。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审未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合法有据,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二审中,上诉人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准许。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标的物是各类型号不等的阀门,而不是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特殊要求定制专门由上诉人独家使用的阀门,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货款560000元;二、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阀门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违约,故其不支付下欠货款属于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采购合同第5条对货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专门约定,上诉人应分四次支付全部货款,即:合同生效后预付30%的货款,收到发货通知后发货前支付30%的货款,货到现场开箱验收后5个月内支付30%的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支付剩余10%质保金。其中第5.2条中约规定:“发货检验合格只代表开箱时未发现设备表面瑕疵和明显质量问题,并不代表产品质量合格。”从上述规定看,上诉人是按照发货的进度分阶段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而不是以货物质量合格为前提条件,关于产品质量要求以及违约责任,采购合同第6条进行了专门约定。也就是说,如果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可以根据合同第6条主张违约责任,并不能以拒付货款作为抗辩。故上诉人以产品质量不合格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货款560000元。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收货并安装调试完成后,被上诉人提供的阀门上诉人一直使用至今,在被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产品不合格的质量异议。上诉人认为质量不合格所提供唯一证据为2014年4月16日双方现场服务会议记录,而该记录反映的情况,在被上诉人之后的售后服务中均已进行了解决,上诉人在其后的使用中再未提出过异议,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依据。关于上诉人申请质量鉴定一节,本院认为,任何机械产品都存在使用磨损的客观情况,所为合格产品应当是指在约定的或一个合理期限内,产品不出现根本性的质量问题。本案双方未约定提出质量异议期限,但合同约定了质保期。所为质保期,是指在质保期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卖方负有免费维修、更换或退货的义务,质保期满后为有偿维修、更换。因此,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应在质保期内较为合理。现质保期已届满,即便鉴定也不能反映被上诉人交货时的客观情况,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违约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无法提供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是由于其迟延行使权利所致,而非法院剥夺其举证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合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铭徽审判员  杨书钢审判员  赵永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