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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执字第6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黄敬康与张永毫、王向青、邱金梓、陈珍琴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敬康,张永毫,王向青,邱金梓,陈珍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梅执字第6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敬康,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执行人张永毫,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执行人王向青,女,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执行人邱金梓,男,195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执行人陈珍琴,女,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申请执行人黄敬康与被执行人张永毫、王向青、邱金梓、陈珍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梅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等61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进行财产调查,查明王向青名下有一辆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一辆,已被本院查封。查明邱金梓名下有一辆北进现代牌小型汽车一辆,状态查封。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梅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梅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凯代理审判员  蒋成坚代理审判员  任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伶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