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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30号原告:贾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二人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订婚,1995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9月4日婚生女孩刘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04年7月26日婚生长子刘秋雨,2007年3月16日婚生次子刘秋果,现均在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3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因未到庭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长子刘秋雨,被告抚养次子刘秋果,相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长子刘秋雨自愿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房屋自愿放弃分割,无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2014)曹民初字第372号民事裁定书、户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虽生有两子一女,但二人现已分居,且被告下落不明,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婚生长子刘秋雨自愿随原告生活,应尊重其意见,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刘秋果现在被告家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相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刘秋雨由原告抚养,次子刘秋果由被告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华审 判 员  高代友人民陪审员  李贵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忠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