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吴素英与葛海、马连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英,葛海,马连德,烟台开发区中昕高科技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326号原告吴素英。被告葛海。被告马连德。被告烟台开发区中昕高科技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黄河路59号。法定代表人葛海,经理。原告吴素英诉被告葛海、马连德、烟台开发区中昕高科技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素英、被告马连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海、被告烟台开发区中昕高科技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素英诉称,2003年1月22日,被告葛海向原告吴素英借款10万元,并在被告烟台开发区中昕高科技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加盖公司印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担保人为被告马连德。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还,经多次追讨交涉,被告写下书面承诺(2006年)、还款协议(2009年)等。但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2014年4月8月,被告留下最后一条短信再次承诺还款后,再无法联系。请求:1、判决被告葛海立即偿还借款14万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补偿原告多年讨债的车费、医疗费、精神损失费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海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马连德辩称,被告葛海只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8万元,我同意承担部分法律责任,不低于原告的本金8万元,但不同意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而且原、被告借款时虽约定年息20%,但后来变更为年息10%,2006年之后就不计算利息。被告烟台开发区中昕高科技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2日,被告葛海向原告吴素英借款现金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年息20%,并为原告吴素英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吴素英人民币10万元(使用期限一年之内)(包括利息)2003年1月22日”,被告马连德、被告烟台开发区中昕高科技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据担保人栏签名、加盖公章。2005年11月4日,被告葛海就上述借款为原告吴素英出具承诺书,“今承诺我葛海所欠吴姐的钱在2006年年末前本利还齐,如还不上葛海把住房卖掉,将欠款还齐(或以房为抵押)”。2005年12月25日,被告葛海为原告出具借款凭据的补充,“葛海借款吴素英的款,至今没有偿还,到2005年底合计金额为14万元”,被告马连德作为担保人在该补充材料上签名。2009年11月10日,被告马连德受原告吴素英(乙方)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与被告烟台开发区中昕高科技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在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达成协议书,“关于甲方所欠乙方14万元转移至栖霞法院执行局(因烟台新东方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欠甲方防水工程款),执行时请执行局直接将甲方所欠乙方的现金直接划到乙方账户。当执行单位、甲、乙三方认可时三方签字此协议生效。同时借款手续继续有效至现金还清为止,借款手续作废。”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付款。2014年4月8月,被告葛海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吴姐好,本月中下旬进场防水已定下用咱的材料,你就放心吧,用不了多长时间就你给解决了,放心。”上述借款,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据、承诺书、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承诺书、协议书、手机短信、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烟台葛海于2002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葛海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其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马连德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原、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年息20%,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20%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借款之日2002年1月22日起以8万元为本金按年息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马连德主张后期年息调整为10%,再之后不计算利息,但其对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连德、被告烟台开发区中昕高科技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两被告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烟台开发区中昕高科技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陈述答辩意见,其应当按法律规定对被告葛海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连德在答辩时同意在8万元本金范围内承接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多年讨债的车费、医疗费、精神损失费10万元,因其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素英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2年1月22日起以8万元为本金,按年息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烟台开发区中昕高科技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葛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连德对被告葛海的上述债务中的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葛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刚人民 陪 审员 张福印人民 陪 审员 姜卫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刘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