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伊犁耐通商贸有限公司诉岳丽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犁耐通商贸有限公司,岳丽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1595号原告:伊犁耐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张银武,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李宪峰,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丽娟,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石小明(系被告丈夫),住伊宁市。原告伊犁耐通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岳丽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耐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银武及委托代理人李宪峰,被告岳丽娟及委托代理人石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犁耐通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不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被告在任职期间工作失误,主动提出辞职,只是没有书写书面辞职报告,故不应由原告承担经济补偿金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工资待遇3000元,其中包括社保费用。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费。被告岳丽娟辩称:根据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数额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的各项损失56482.29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出纳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将被告辞退,被告于当日交接了工作。2016年1月23日,经被告申请,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出伊市劳人仲字[2015]3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11月3日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3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缴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供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伊市劳人仲字[2015]368号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执1份,证实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后,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岳丽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到用人单位从事工作,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3000元(3000元×11个月),并应当为被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将其辞退当日交接了工作,可以视为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一年零八个月有余,原告应当按照被告两个月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3000元×2个月)。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伊犁耐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伊犁耐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岳丽娟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3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伊犁耐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岳丽娟经济补偿金6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原告伊犁耐通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岳丽娟补缴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应由原告伊犁耐通商贸有限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伊犁耐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徐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民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