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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行审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江山市国土资源局与柴井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山市国土资源局,柴井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881行审42号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山市区。法定代表人:王永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卫平,居民,系江山市资源局公务员。被申请执行人:柴井泉,农民。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土资执罚字(2015)25号行政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柴井泉履行退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拆除非法建造的建筑物和附属设施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江土资执罚字(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未经审批,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造房屋及其他设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以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458.01平方米;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上建造的生产用房及附属设施,面积458.01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园地、林地、设施农用地共计458.01平方米的行为处以15元/平方米的罚款,共计罚款金额人民币6870.15元。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5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和附属设施,退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2016年2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江土资执罚字(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内容。二、本案由江山市长台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江土资执罚字(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内容。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旭审判员 朱海曙审判员 毛红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