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益博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刑一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益博,曾用名张道鑫,龙口市南山集团东海电厂工人。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辩护人赵贵强,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烟检公诉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益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俊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益博及其辩护人赵贵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延期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益博与被害人邢某均居住于东海电厂宿舍5号楼。2014年12月15日19时许,张益博因怀疑邢某拉断电闸,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并厮打,被人拉开后各自返回宿舍。被告人张益博从宿舍抽屉中翻出水果刀,持刀来到邢某的宿舍,趁邢某不备,持刀向其右肩前侧、右肘上方各捅刺一刀,后被他人拉开返回宿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邢某遭受单刃锐器刺切胸部致肺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谭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张益博知道后仍在其宿舍内等候,公安机关到达后将其带回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益博与他人因琐事发生纠纷,持刀伤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益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益博与被害人邢某均系龙口市南山集团东海电厂职工,居住于东海电厂职工宿舍5号楼。2014年12月15日晚7时30分许,张益博在5号楼B110宿舍上网时突然停电,出来察看时见邢某在电闸前,怀疑是邢某将电闸拉下,遂让邢某推上电闸,邢某拒绝,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并厮打,被人拉开后各自返回宿舍。被告人张益博发现自己眼角受伤,遂从宿舍抽屉中翻出水果刀,持刀来到邢某居住的B106宿舍,趁邢某不备,持刀向其右肩前侧部位、右肘上方各捅一刀,后被他人拉回宿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邢某系遭受单刃锐器刺切胸部及右上肢,致肺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东海电厂工人谭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张益博知道后仍在其宿舍内等候,公安机关到达后将其带回派出所。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邢某、张益博都是同事,在东海电厂电气检修车间工作。邢某住B106宿舍,张益博住B110宿舍。2014年12月15日晚7时许,其因调换宿舍,正在把东西从B110宿舍往C102宿舍搬,回来的时候听宿舍值班的保安在B106宿舍内对邢某说:“不要打仗”,邢某告诉其是因为电路跳闸的事和张益博打起来了,后来宿舍里就剩下其和邢某,邢某坐在电脑桌前上网,张益博突然进来了,拿着刀朝邢某右胸偏上的位置就捅了一刀,其赶紧把张益博推回B110宿舍,这时保安也来了。其回到B106宿舍,看到邢某躺在地上,用手捂着右侧胸口,还说“救我”、“喘不上气来”,过了一会120来了把邢某抬到车上去抢救了,到医院不久邢某就死了。(2)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东海电厂的保卫科人员,2014年12月15日晚7时30分许,其接到同事张某乙的电话后到达现场,看到邢某躺在走廊地上,张某乙告诉其邢某系被张益博用刀捅的。其到B110宿舍看到张益博坐在自己床上。后其电话报警。(3)证人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5日晚7时30分许,其和张益博在B110宿舍内上网,突然停电了,张益博就开门出去看怎么回事,他看到走廊内邢某和另一个人正在电闸那儿弄电闸,他就以为是邢某他们给拉下了电闸,就和邢某吵起来了,其从宿舍出来看到双方在那里互相骂,后来就打起来了,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其和保卫科的人好容易给他们拉开了,各自回宿舍了。张益博回宿舍后,坐在自己床上照镜子看自己的脸,然后到写字台右边的抽屉内拿出水果刀就出去了,其阻拦未果,就跟着他跑出去,当其来到B106宿舍时,看到邢某用手右胸口说:“快打120,张益博捅我一刀”,其赶紧打了120。张益博拿的水果刀今年夏天就放在宿舍那个抽屉内,带刀把的,是铁的,刀刃大约25-30CM长。(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东海热电厂保卫科上班。张益博与邢某打架那天,其在宿舍楼一楼监控室值班。当时听见外面有吵吵的声音,出去看是他俩打架,其把他俩劝开了就回到了监控室,大约过了十分钟左右,又听见外边有声音,出门一看,邢某扶着门站在他宿舍门口说张益博拿刀把他捅了,其就给谭某打电话了,他来后二人就去了张益博的宿舍,当时张益博坐在自己的床上,谭某打电话给110,过了不长时间,公安人员来了,把张益博带走了。2、物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涉案水果刀一把。经被告人张益博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所用。3、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此案由谭某于2014年12月15日20时10分向龙口市公安局拨打电话报警,称2014年12月15日晚7时许,在龙口市徐福街道林海路东海热电厂5号楼B106宿舍内,本厂工人张益博用水果刀将邢某右肋捅伤。龙口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出具的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及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益博被采取强制措施时间。(3)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益博的户籍证明及被害人邢某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张益博,曾用名张道鑫,男,1995年12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山东省龙口市东莱街道财源泊村。被害人邢某,男,1989年9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山东省龙口市下丁家镇南邢家村188号。(4)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一份证实,本案由谭某报案,案发后被告人张益博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被公安人员带至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5)被告人张益博伤势照片证实,张益博被公安机关带走后查验伤情时对面部所拍照片,显示其眼部周围有划伤,证实其供述的犯罪起因系被邢某打伤眼部。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与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方位、空间分布情况、现场物品摆放情况、现场遗留血迹提取的情况。5、鉴定意见(1)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邢某符合遭受单刃锐器(如匕首)刺切胸部及右上肢致肺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从B106宿舍写字台抽屉内提取的水果刀和从B106宿舍地面提取的拭子上的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血,支持以上人血为邢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益博供述,2014年12月15日晚7时许因其宿舍突然断电,其出门查看见邢某在电闸下,怀疑是邢某将电闸拉下,遂让邢某把电闸推上去,邢某未推,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被人劝开后,其因眼角被打伤,自感吃亏,遂从宿舍抽屉拿出水果刀,到邢某宿舍朝正在上网的邢某右肩部及肘部各刺一刀,后其回到自己宿舍,保卫科的人来后报警,其在宿舍等候,公安人员到宿舍将其带走后,其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供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益博因琐事与被害人邢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人劝开后自感吃亏又持刀到邢某宿舍,朝其右肩前侧及肘部捅刺二刀,致其肺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益博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益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29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艳华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施鸿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