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3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魏仁艳诉王显强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3民初416号原告魏某某,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彭彩彰,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彩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2014年5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欣。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王某某赌博成性,不务正业,不负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未成年女儿王欣由原告魏某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魏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2014年5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欣,未满两周岁。上述事实有原告魏某某、被告王某某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原告魏某某主张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王某某不务正业,赌博成性,不负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魏某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魏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娇附件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