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刑初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伤害他人于2015年11月8日被郸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于当天入拘留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30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下午16时,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邢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张某甲用铁锹把把邢某乙头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为重伤二级。2016年4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邢某乙达成和解协议,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全部损失,获得被害人邢某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邢某甲、郭某、张某乙证言、被害人邢某乙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报案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光东证言、伤情鉴定告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凶器照片、出警经过等书证、和解协议、谅解书、调解书、相关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中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全部损失,获得被害人邢某乙谅解、被害人邢某乙自愿和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从宽处罚。被告人在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良清审判员 张献方审判员 胡晓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铭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