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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尹秀兰与王忠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秀兰,王忠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926号原告尹秀兰,女,1961年8月27日出生,住址铁力市。被告王忠丰,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尹秀兰与被告王忠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秀兰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息3,200.00元。每月20日前给付,提供铁力市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厅楼房作为偿还债务担保。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只支付二个月利息后没有再给付原告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9,200.00元(80,000.00元×12个月×2分),合计99,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忠丰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尹秀兰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忠丰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3,200元,每月20日之前支付,王忠丰向原告提供购房发票做借款抵押。证据2.2010年12月5日房屋买卖协议、分割转让许可证、铁力市地税局及铁力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2010年10月26日收据各一份及不动产发票三张,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用位于铁力市XXXXXXX号楼X单元XXX厅66.65平方米楼房做借款抵押。证据3.2014年9月25日龙江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被告王忠丰借款之日,于龙江银行取款80,000.00元交付被告王忠丰的事实。被告王忠丰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因证据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因双方借款时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相应抵押登记,不产生抵押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5日被告王忠丰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3,200.00元,按月支付,每月20日之前支付,被告王忠丰向原告提供房屋购置单据一套做借款担保。原告于当日在龙江银行取款80,000.00元交付被告,原告认可收到被告3,000.00元利息。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忠丰在原告处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3,200.00元,折算年利率为48%,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原告请求按月利2分(年利率24%)计算12个月利息19,200.00元(80,000.00元×12个月×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利息3,000.00元,因被告至本案开庭时实际占用借款时间已超过18个月,与原告请求的12个月利息不相重复,应视为被告支付原告其他期间的利息。被告王忠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尹秀兰借款本金80,000.00元,支付利息19,200.00元,本息合计99,200.00元。案件受理费2,28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王忠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淑霞代理审判员  陈 威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宏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