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4民初291号之1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株洲华锋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湖南宁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华锋钢结构有限公司,湖南宁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24民初291号之1原告株洲华锋钢结构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茶陵县云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段锋华,董事长。被告湖南宁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株洲市荷塘区金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曾运发,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株洲华锋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宁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南宁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双方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为专属管辖,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株洲市荷塘区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钢结构制作安装,虽没有土木水泥沙石等材料,但目前,随着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在建筑领域的广泛运用和推广,传统意义上的土木砖瓦钢筋水泥等结构的建筑被越来越多的钢结构等现代新型建筑材料更新取代,而这些新型现代的建筑本质上仍属于房屋建筑范畴,对其活动仍受建筑法律的调整,因此,从本案合同的内容可确定合同的性质系建设工程施工,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较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解释的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株洲市荷塘区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将案件移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勇审 判 员 戴梓凯审 判 员 谭玉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卓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