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二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469号原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凯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位平,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永松,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盛公司的代理人王位平、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吕永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盛公司诉称,2015年8月9日13时许,魏松波驾驶冀AKM1**、冀AQR**挂大型货车在兰山区205国道临沂庄路段与刘胜银驾驶的鲁QK78**小轿车相撞,致使冀AKM1**、冀AQR**挂大货车侧翻,导致魏松波受伤,两车及绿化带、排水沟、树木等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事故认定书第201508091904号认定,魏松波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胜银无责任,山东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冀AKM1**、冀AQR**挂大型货车车损公估结论,车损为63396元,路损16314元,鲁QK78**小轿车车损12698元。事故发生时,冀AKM1**、冀AQR**挂大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车辆损失险27792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讼贵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AKM1**车损及驾驶人员魏松波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依法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查明,2015年8月9日13时许,魏松波驾驶冀AKM1**、冀AQR**挂大型货车在兰山区205国道临沂庄路段与刘胜银驾驶的鲁QK78**小轿车相撞,致使冀AKM1**、冀AQR**挂大货车侧翻,导致魏松波受伤,两车及绿化带、排水沟、树木等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事故认定书第201508091904号认定,魏松波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胜银无责任。冀AKM1**、冀AQR**挂大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车辆损失险27792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山东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5)第C226号价格评估报告冀AKM1*8解放货车车物(绿化带等)价值损失总金额为16314元,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5)第C228号价格评估报告冀AKM1**解放半挂牵引车车物价值损失总金额63396元,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5)第C253号价格评估报告,鲁QK78**力帆轿车车物价值损失12698元,以及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鲁QK78**修车发票、施救费票2张1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但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并交纳鉴定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车辆损失险277920元,不计免赔。由于事故车辆驾驶人魏松波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该依法对鑫盛公司车辆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该事故中冀AKM1**、冀AQR*8挂车损63396元,排水沟护坡、绿化带、菜园、树木16314元,鲁QK78**力帆轿车损失12698元,冀AKM1**车辆施救费12600元,共计99408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并交纳鉴定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损失99408元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99408元。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智立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瑞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