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3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夏芳芳与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芳芳,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3民初183号原告:夏芳芳,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委托代理人:杨甫万(系杨金波之父),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江下村777号。法定代表人:刘玄,董事长。原告夏芳芳诉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芳芳的委托代理人杨甫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芳芳诉称:我从2011年7月进入被告处上班,被告从2014年开始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从2014年8月停产至今,但未向我发放工资,也不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并发放经济补偿金。被告的所作所为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为我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间共22个月社会保险费用;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500元;支付失业保险金。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入职被告公司。2014年4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每月工资2300元。因被告公司经营困难需要裁员,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工资6000元;补缴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2016年1月15日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500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离职证明》、《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年限为三年六个月(不足六个月),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50元(2300元/月×3.5个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夏芳芳支付经济补偿金8050元;二、驳回原告夏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家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章 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