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伊���满族自治县新兴乡吉化化肥种子直销处与冯彦国、尹光宇、冯连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12民初333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兴乡吉化化肥种子直销处。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经营者邸连军,男,1965年9月1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冯彦国,男,1977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尹光宇,女,1985年7月28日生,满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冯连有,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兴乡吉化化肥种子直销处诉被告冯彦国、尹光宇、冯连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兴乡吉化化肥种子直销处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兴乡吉化化肥种子直销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退回275元后,由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兴乡吉化化肥种子直销处自行负担。审判员 赵颖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