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01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与楼晓飞、王基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楼晓飞,王基宏,王婷,童旭,宁波嵘森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奉化市丰成制管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3民初0193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桥东岸路***幢。诉讼代表人:周春霖,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斌,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郑佳辉,系该行员工。被告:楼晓飞。被告:王基宏。被告:王婷。被告:童旭。被告:宁波嵘森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西溪路南大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基宏。被告:奉化市丰成制管厂。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大路**号。诉讼代表人:楼晓飞。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诉被告楼晓飞、王基宏、王婷、童旭、宁波嵘森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奉化市丰成制管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办理缓缴手续。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左红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印丹妮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