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行赔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素兰与砀山县公安局、砀山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素兰,砀山县公安局,砀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皖13行赔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兰,女,195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曹楼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5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砀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周建谋,局长。委托代理人:单波,砀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法定代表人:陶广宏,县长。委托代理人:安正,砀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王素兰因其诉被上诉人砀山县公安局、砀山县人民政府治安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砀行赔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素兰及委托代理人王素兰,被上诉人砀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单波,被上诉人砀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安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26日,砀山县公安局以王素兰去北京市联合国开发署周边非法上访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砀公(治安)行决字(2011)第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素兰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王素兰不服,向砀山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0日,王素兰与其夫张保军一起在北京市联合国开发署周边地区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后被接回砀山县。王素兰回砀山县后,砀山县公安局对其进行了询问并结合相关的证据材料,对其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2011年5月26日,砀山县公安局以王素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砀公(治安)行决字(2011)第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其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王素兰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砀复决(2011)6号复议决定,维持砀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由于不属于王素兰自身原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砀山县公安局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辩称,不予采纳。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砀山县公安局作为王素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王素兰未在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能够证实,砀山县公安局认定王素兰的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基本事实清楚。王素兰违法行为发生以后,砀山县公安局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王素兰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向王素兰予以送达,办案程序并无不当。因训诫不是行政处罚的种类,王素兰认为对其行政拘留属于重复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砀山县人民政府受理王素兰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将申请书副本等送达当事人,后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复议行为予以审查,并将复议决定进行了送达,复议程序合法。因违法行政行为的存在是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前提条件,故王素兰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素兰的行政赔偿请求。王素兰不服,提起上诉。王素兰上诉称:砀山县公安局对王素兰作出的处罚违法,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砀山县公安局赔偿王素兰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名誉损失费共计430791.2元。砀山县公安局答辩称: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王素兰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砀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王素兰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砀山县公安局依据王素兰本人供述、训诫书,认定王素兰在北京市联合国开发署周边地区上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作出砀公(治安)行决字(2011)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素兰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故王素兰上诉认为砀山县公安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砀山县人民政府受理王素兰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将申请书副本等送达当事人,后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复议行为予以审查,并将复议决定进行了送达,复议程序合法。故王素兰认为砀山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王素兰要求砀山县公安局赔偿其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名誉损失费共计430791.2元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其赔偿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王素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素兰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庆飞审 判 员 戴宝琴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除依照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程序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在不与国家赔偿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