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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镇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镇江广通电器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镇江广通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191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镇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江苏省镇江。法定代表人刘巍,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镇江广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法定代表人刘广琴,该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镇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市场监管局对镇江广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镇新)市监罚字(2015)02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市场监管局作出的(镇新)市监罚字(2015)02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依法对广通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后该局调查查明,广通公司以不正当手段从镇江汉邦科技有限公司非法获取其质量手册、程序文件及等离子发生器《承认书》和一些产品图纸等技术资料的行为,侵犯了镇江汉邦科技有限公司的利益,并且利用上述技术资料冒用镇江汉邦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进行对外生产、销售。经市场监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广通公司作出(镇新)市监罚字(2015)02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广通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8万元。后广通公司缴纳罚款2万元。因被申请执行人广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又于2016年2月29日进行了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其有权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的相关文件,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不予执行镇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镇新)市监罚字(2015)02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平波审 判 员  张 红代理审判员  杨 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馨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