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6行非执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珙县环境保护局与珙县蓝灏科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珙县环境保护局,珙县蓝灏科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526行非执1号申请执行人珙县环境保护局,地址:珙县金龙街。法定代表人张泽林,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挺,珙县环境保护局监察员。被执行人珙县蓝灏科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地址:珙县巡场镇余家村。法人代表关红春。申请执行人珙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通知被执行人公司董事长张志强到庭询问并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张志强当场表示放弃听证权利。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珙县环境保护局称,珙县蓝灏科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所属的节煤脱硫剂生产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未批先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我局已依法立案查处,并于2015年5月28日将《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川环法宜珙罚字[2015]05号)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我局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我局于2015年12月3日将《珙县环境保护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珙环罚催字[2015]01号)送达当事人,催告当事人履行。现法定履行期限已满,当事人拒不履行节煤脱硫剂生产项目未批先建,共计十二万元整的行政处罚。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属未批先建的行为事实存在当事人对此予以认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珙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川环法宜珙罚字[2015]05号)对被执行人处罚内容有两项: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对你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十二万元整。该处罚决定书告知被处罚人有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被处罚人在本规定时间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合法。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八十八条、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珙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28日对被执行人珙县蓝灏科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川环法宜珙罚字[2015]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中育审判员 罗选琴审判员 常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虞欣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