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刑初68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博兴县庞家镇绳耿村。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拖拉机载着姜风池沿319省道由东向西行至95公里+279.5米处左拐弯时,未确保安全,与对行李某驾驶的鲁C×××××/鲁M×××××挂号半挂车相撞,致姜风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同时查明,2016年2月22日,张凤杰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书,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李某、姜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博兴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凤杰在归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曙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丹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