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伟年诉娜仁格日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年,娜仁格日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1668号原告李伟年,男,汉族,1986年10月3日出生,巴彦淖尔市人,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娜仁格日乐,女,汉族,1976年7月29日出生,东胜人,现住东胜区。原告李伟年诉被告娜仁格日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娜仁格日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娜仁格日乐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李伟年借款48646元,约定月利率1.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娜仁格日乐偿还原告借款48646元及利息8026.59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1.5%计算)和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娜仁格日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就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娜仁格日乐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李伟年借款48646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娜仁格日乐未到庭,视为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娜仁格日乐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李伟年借款48646元,约定月利率1.5%,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娜仁格日乐应当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娜仁格日乐偿还原告李伟年借款48646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照1.5%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雨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