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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孟某与王村乡中学等健康权及教育机构责任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封丘县王村乡中学,孟某甲,张小青,王某,王红波,徐某,徐秀坡,郭某,郭保民,杨某,张秀花,王某甲,李顺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316号原告:孟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孟凡芳,女,汉族,农民。系原告孟某之姑。委托代理人:郑利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丘县王村乡中学,地址:封丘县王村乡刘庄村,负责人:张瑞勤。委托代理人:杨新良,男,汉族,封丘县王村乡中学教师。被告:孟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小青,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孟某甲之母。被告:张小青,女,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凡胜,男,汉族,农民。系被告孟某甲之祖父。被告:王某,女,汉族,王村乡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王红波,男,汉族,农民。系被告王某之父。被告:王红波,男,汉族,农民。被告:徐某,女,汉族,王村乡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徐秀坡,男,汉族,农民。系被告徐某之父。被告:徐秀坡,男,汉族,农民。被告:郭某,女,汉族,王村乡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郭保民,男,汉族,农民。系被告郭某之父。被告:郭保民,男,汉族,农民。被告:杨某,女,汉族,王村乡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张秀花,女,汉族,农民。系被告杨某之母。被告:张秀花,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甲,女,汉族,王村乡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李顺梅,女,汉族,农民。系被告王某甲之母。被告:李顺梅,女,汉族,农民。原告孟某与被告封丘县王村乡中学、孟某甲、张小青、王某、王红波、徐某、徐秀坡、郭某、苌群霞、杨某、张秀花、王某甲、李顺梅健康权及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1月25日分别向被告封丘县王村乡中学、王某甲、徐某、王某、杨某、郭某、孟某甲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孟凡芳、委托代理人郑利昌,被告封丘县王村乡中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良、被告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孟凡胜、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王红波,被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徐秀坡、被告郭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郭保民、被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张秀花、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李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告孟某与被告孟某甲、王某、徐某、郭某、杨某、王某甲均是被告河南省封丘县王村乡中学学生。2015年6月18日吃过中午饭,被告孟某甲、王某、徐某、郭某、杨某、王某甲几人拽扯原告的头发、拳打脚踢,致使原告昏倒在地。随后原告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6天,共花医疗费10064.9元。被告未支付一分钱,原告被迫出院,原告身体并未康复。原告出院后找几被告协商医疗费,可并无结果。被告学校存在明显的不安全教育因素,校方应当尽到却没有尽到保证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安全的义务,对此损害后果,校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孟某甲、王某、徐某、郭某、杨某、王某甲的侵害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未成年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86.98元、护理费1667.23元、营养费36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复印费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9684.2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封丘县王村乡中学辩称:原告要求我们承担安全责任,我方有异议。学校的住宿及设施都是国家添置,学校专门安排寝室管理员,每层按有摄像头。每周升国旗仪式时校领导多次教育学生注意安全,各班利用班会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在安全方面学校已经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学校寝室是方便学生休息的场所,发生打架事件正是就餐时间。事发后学校将双方家长叫到学校协商,因双方家长在送原告去医院的途中发生分歧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姑姑让派出所民警到学校调解,学校出了调解书,但双方均未签字。暑假,王村乡中学报中心校和教育局又进行了调解,但是没有成功。被告孟某甲辩称:被告孟某甲对原告住院没有责任,打架发生后,当天没有住院,而是第二天住院。被告王某辩称:6月18日上午,发生打架事件,19日中午学校给家长打电话说原告住院的事情,事情已经发生两天才说住院,我不承担责任,学生都是住校生。被告徐某、郭某、杨某、王某甲答辩意见同被告王某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受伤与各方被告之间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七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伤情如何,有何具体损失以及计算标准如何,有何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王村乡大马寨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孟凡芳身份证一份,证明孟凡芳系原告孟某的法定代理人。2、封丘县公安局王村乡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及6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书写的自述。证明6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3、封丘县人民医院病案首页一份及医嘱,证明原告受伤是因打架所致。以上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系6被告殴打所致。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4、封丘县人民医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5、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出院证明。6、封丘县医药公司销货清单三份。7、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食宿费、交通费票据。庭后原告提交证据8、封丘县王村乡中学拟制的调解协议一份,上面无人签字及原告自述受伤经过书面材料一份。被告封丘县王村乡中学、孟某甲、王某、郭某、杨某、徐某、王某甲均无证据提交。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孟某甲、王某、郭某、杨某、徐某、王某甲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出警记录时间不认可,认为原告不是当场昏迷,是18号中午在寝室打架,19号住院。对证据8有异议,称未见过该调解协议。被告孟某甲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在医药公司拿的药不应当支持。被告王某、郭某、杨某、徐某、王某甲认为原告一直住重症监护室不合理。被告封丘县王村乡中学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没有具体时间,且加油票与事件发生的时间不一致。对证据4、5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不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没有医嘱和盖章,无法证明系因本案事故产生的费用,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餐饮票存在连号现象,且没有时间,加油票并非发生在住院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8调解协议无人签字,没有盖章,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对原告自述书面材料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孟某和被告孟某甲、王某、郭某、杨某、徐某、王某甲均系封丘县王村乡中学学生。2015年6月18日中午吃过饭,学生回寝室睡觉。被告王某甲将原告叫出寝室问是否背后说过其坏话,原告否认并让董里媛证明。被告王某甲不信并让原告到其宿舍将门锁上。被告孟某甲、郭某、王某、杨某、徐某都在寝室内。被告王某甲打了原告几下,被告王某踢了原告几下,被告孟某甲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推倒在地,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后被告郭某打了原告一巴掌,最后被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用脚踢了原告。当时在场的还有郭慧馨、郭董玉、郭蒙聪、郭蒙蒙、王瑞娇。事后六被告不让原告将此事告诉老师。当天下午原告出现头晕、呕吐现象坚持不住将此事告诉杨新良老师并将事情经过书写下来。2015年6月19日上午原告晕倒,老师将双方家长叫到学校调解此事。在送原告去医院的路上发生分歧,被告家长半路返回。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6日(住院7天)原告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皮软组织伤。2、脑震荡。医疗费共计6555.62元。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4日(住院9天)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后枕顶部)。医疗费共计:3221.28元。2015年6月20日原告姑姑孟凡芳报警。2016年1月14日封丘县公安局王村派出所出具出警经过一份,具体载明:“2015年6月20日09:43分孟凡芳报称:王村瓦窑口中学前天晚上她侄女被同学打了,现在在中学。接警后我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了解在2015年6月18日王村乡中的几个女生发生打架,后经学校协商并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是在受伤女孩出院后打人学生家长将医药费给受害人家长,而受害人家长报警时想让打人者家长先每人拿1000元钱,我所民警告知当事人应按协议进行,如出院后对方不支付医药费到法院提起诉讼,孟凡芳同意后我所民警返回。出警人:丁文昌、张进程王村派出所2016年1月14日及派出所公章”。2015年6月20日,经王村乡中学主持制作调解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调解协议2015年6月18日吃过中午饭后,我校六(2)班学生王某、孟某甲、王某甲、杨某、徐刘慧、郭某等六位同学,把孟某拽到宿舍,对其进行拽扯头发、拳打脚踢,致使孟某昏倒在教室,被送往封丘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学校调解,双方家长就医疗费用达成如下协议:1、孟某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由其家长先期垫付;2、孟某病愈出院后,医院出具的收费总清单中的所有费用由王某、孟某甲、王某甲、杨某、徐刘慧、郭某等六位同学的家长共同分担,接到医院收费总清单后三日内把应支付款数如数交到学校;3、费用结清后,双方家长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异议和纠纷。协议甲方:(受害家长签字)协议乙方:(家长签字)王村乡中学2015年六月20日”。徐刘慧与被告徐某系同一人。双方均未在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全部侵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被告均系封丘县王村乡中学的在校学生,在寝室内午休时发生此事,学校疏于管理,未能尽到充分的管理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几位被告的殴打行为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9776.9元;2、护理费1248.08元(28472÷36516天);3、营养费240元(1516天);4、伙食补助费240元(1516天);5、交通费虽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系实际支出费用,本院酌定200元;6、复印费10元。共计11714.98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食宿费不在法律规定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本院酌定被告孟某甲、王某甲、王某、郭某、徐某、杨某各赔偿原告孟某1172元,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封丘县王村乡中学赔偿原告孟某4685.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封丘县王村乡中学辩称其尽到管理义务,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孟某和被告孟某甲、王某、徐某、郭某、杨某、王某甲均系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张小青、王红波、徐秀坡、苌群霞、张秀花、李顺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丘县王村乡中学赔偿原告孟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4685.99元。二、被告张小青、王红波、徐秀坡、郭保民、张秀花、李顺梅各赔偿原告孟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1172元,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42.11元,由被告张小青、王红波、徐秀坡、郭保民、张秀花、李顺梅各负担54.21元,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封丘县王村乡中学负担21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军代审判员 郭文涛陪 审 员 高聚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