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朱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经商。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人朱某租赁王某甲的杨小街乡金色幼儿园。2014年4月1日下午,金色幼儿园驾驶员明某驾驶皖K×××××号校车送学生回家时,将宋萍萍撞伤。由于皖K×××××号校车保险逾期,朱某从姜寨镇育红幼儿园耿某甲处借来皖K×××××号校车。由于明某的驾驶证按规定不能驾驶校车,王某甲的驾驶证可以驾驶校车,朱某和王某甲商量,让王某甲冒名明某驾驶皖K×××××号校车撞伤宋萍萍。4月2日,王某甲到杨小街派出所报案。朱某以皖K×××××号校车发生交通事故为名,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险,获得保险金3295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8922.8元,2015年8月8日,王某甲将非法所得32950元退还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驾驶证、保险合同、报案记录、申报保险事故材料,调解协议,退款证明、证人王某甲、明某、白某、耿某甲、耿某乙、赵某、王某乙、邓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32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且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还非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被告人朱某实行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立叶代理审判员 曹剑锋人民陪审员 顾智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邢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