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李萍与沈其仲、沈明鲜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沈其仲,沈明鲜,资阳市雁兴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197号原告李萍,女,1967年1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罗礼均,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其仲,男,194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沈明鲜,女,195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余小波,男,1987年7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第三人资阳市雁兴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雁江区建设局五楼。法定代表人吴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萍与被告沈其仲、沈明鲜、第三人资阳市雁兴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兴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礼均与被告沈其仲、沈明鲜及被告沈明鲜之委托代理人余小波、第三人雁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之弟沈其国于198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沈伟。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沈其国于1991年在自己新批和分家获得的老宅基地上自筹资金拆危建新修建住房五间,并于1997年4月30日办理村建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产权登记显示为李萍、沈其国、沈其仲、沈心清、沈伟五人共有,沈其国为户主。故该五间住房应为原告与沈其国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所有。2004年2月2日,原告与沈其国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原告与沈其国婚姻存续期间自筹资金拆危建新修建的住房五间在离婚时未作处理。其后,原告另嫁成家,并外出打工。2005年4月,原告之子沈伟病故。2013年4月,原告之前夫沈其国病故。沈其国病故前于2010年10月与第三人雁兴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三份,其中原告与沈其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住房五间因拆迁补偿获得三套安置房。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白树村村委会及被告沈其仲将安置补偿协议交由被告沈明鲜保管,所获得的安置房将赠与被告沈明鲜。综上,原告之前夫沈其国与第三人雁兴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基于共有房屋110.5㎡被拆迁所形成的财产权利,原告应当享有相应份额;原告之子沈伟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原告享有继承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对被告所保管的沈其国在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柏树村八组拆迁安置房屋中沈伟享有部分,具有继承份额;2、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保管的沈其国在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柏树村八组拆迁安置房屋具有共同共有(份额)所有权;3、第三人资阳市雁兴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将原告李萍列为沈其国在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柏树村八组房屋被拆迁所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被拆迁人;4、被告沈明鲜将所签房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交付给原告保管和控制;5、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沈其仲未作答辩。被告沈明鲜辩称,沈其国与第三人雁兴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共有两份,涉及的被拆迁房屋包括被告沈其仲所有的份额、沈其国及其他家庭成员共有的份额和案外人李世远所有的份额,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仅针对沈其国及其他家庭成员共有的份额110.5㎡主张权利,因该部分房屋系沈其国、李萍、沈其仲、沈心清、沈伟五人共同共有,原告在离婚时最多享有1/5份额,且只能以当时的房屋价值进行分割。原告与其他家庭成员共有的房屋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已被拆除,物权已经消灭,沈其国基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享有的权利不能作为遗产予以继承或基于共有进行分割。基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享有的权利属债权,原告应当知道共有房屋在2010年9月即已被拆迁的事实,但其未在两年内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雁兴公司述称,第三人依据沈其国持有的房屋产权证与其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萍与二被告之弟沈其国于198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沈伟。婚姻存续期间,沈其国于1996年10月23日申报村镇房屋产权登记,申报登记表载明家庭成员包括李萍(妻)、沈心清(父)、沈其仲(哥)、沈伟(长子)。1997年4月30日经原资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同意确权,准予发证。同日,该委颁发资阳建村房权字第B丙03308013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所有权人为沈其国,房屋状况为砖混结构5间,一层,面积110.5㎡,共有人未作登记,土地使用证编号020403074,使用土地面积31.8㎡。该房屋系原告李萍与沈其国婚后与沈其国之父沈心清在原老房屋宅基地及新审批取得的宅基地上改扩建形成。2004年2月2日,原告李萍与沈其国经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中未涉及上述房屋的分割处理。离婚后原告李萍办理了其户籍变更登记,住所地仍为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柏树村八组22号。2005年4月,原告之子沈伟病故。2010年3月28日,原告李萍曾以沈其国、沈其仲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登记为二人所有的家庭共有房屋132.9㎡,其在庭审中陈述如房屋被占了可以得到赔偿,后于2010年6月4日撤回起诉。2010年9月4日,因城市建设规划需拆迁登记为沈其国所有的上述房屋,沈其国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即本案第三人雁兴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面积224.4㎡,其中砖混112.2㎡,砖木112.2㎡,选择产权调换补偿形式进行补偿安置,安置赔偿房三套(面积分别为75.1㎡、90.5㎡、90.5㎡),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腾交与拆迁人。该协议中约定的被拆迁房屋除前述登记为沈其国所有的110.5㎡外,其余房屋系案外人李世远于2010年5月出资修建。协议签订后被拆迁房屋已被拆除,安置房屋现尚未建成交付。2013年4月22日,原告之前夫沈其国病故。2013年4月24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柏树村村民委员会主持下,将沈其国与第三人雁兴公司签订的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交由被告沈其仲、沈明鲜保管。2016年1月13日,原告李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达请求目的。庭审中原告李萍对其1、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原告享有沈其国与第三人雁兴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因共有的110.5㎡房屋被拆迁所取得的相应权利的1/3份额,分割一套安置房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举(2003)雁江民初字第02127号民事调解书、火化尸具登记簿、火化花名、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柏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移交及委托保管清单、土地及房屋申报登记资料、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2010)雁江民初字第01078号民事裁定书及起诉状和庭审笔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萍主张其与沈其国离婚时未作处理的家庭共有房屋110.5㎡已因拆迁被拆除,物权已经消灭。沈其国作为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与第三人雁兴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因安置赔偿房尚未建成交付,物权未设立,沈其国依据该协议取得的权利属债权。原告李萍基于共有房屋分割及继承其子沈伟的遗产主张享有沈其国与第三人雁兴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确定的获得安置赔偿房的权利份额,属于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即权利人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李萍于2004年2月2日与沈其国离婚后,其住所地仍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且2010年3月28日其对沈其国、沈其仲提起诉讼时表明已知道该房屋可能被拆迁,据此本院推定原告李萍在房屋被拆除时应当知道沈其国与第三人雁兴公司于2010年9月4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原告李萍主张其2015年11月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李萍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丽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