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6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窦树春与孙庆、徐长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树春,孙庆,徐长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6民初134号原告:窦树春。委托代理人刘畅,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庆。被告:徐长利。委托代理人姜庆云,林甸县林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窦树春诉被告孙庆、徐长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树春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徐长利到原告家中收粮,当日装车拉走并保证7日内给付粮食款,后催款时得知被告徐长利为大庆地茂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收购粮食,被告孙庆于2016年1月7日出具了欠条,被告徐长利口头担保将此款负责给付。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徐长利始终不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粮食款60800元、支付本金608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1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庆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长利辩称:一、被告徐长利的身份为经手人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长利于2014年12月应原告的要求与被告孙庆联系销售玉米,在销售过程中(包括议定价格、脱粒、检质检斤、装卸车辆、付款等)被告徐长利既未过问,更未参与,亦未承诺担保事项。是原告与孙庆直接协商的,后被告徐长利将玉米用车直接送至花园5号桥头粮食收购点。且被告徐长利也是粮食出售人,被告孙庆尚欠被告徐长利粮食款25万元未给付。2015年2月,由于被告孙庆拖欠林甸县红旗镇阳光村一屯13户玉米款143万元,作为联系人的被告徐长利在所欠玉米款农户的要求下,多次带领他们向被告孙庆索要款项,因被告孙庆无资金偿付,其于2015年2月6日为13户售粮户出具143万元总欠据一份,其中包含被告孙庆欠原告的粮食款,被告徐长利作为经手人在该欠据上签名。该份欠据足以证明,被告徐长利在该债务纠纷中的身份为经手人非保证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驳斥推翻本案总欠据所证明的事实,且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又属于孤立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的证人与原告系近亲属关系,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依据被告孙庆于2016年1月17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无被告徐长利作为保证人签名,因此,该项债务纠纷与被告徐长利无关。被告徐长利在任何场合均未用语言表达过为被告孙庆担保的事项,因此证人不可能听到徐长利“保证一周内给钱”的意思表示,原告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徐长利为保证人。本案涉及的债务应当由被告孙庆偿还。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联系人、经手人或介绍人等均不具备保证人资格,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将作为经手人的答辩人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将被告徐长利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窦树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两份(其中总欠据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孙庆欠原告款项系粮款,金额60800元,约定返还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被告徐长利为此粮款债务的担保人。被告孙庆未质证。被告徐长利质证认为,对被告孙庆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份证据只有欠款人孙庆签字,没有被告徐长利作为保证人签字,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徐长利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对2015年2月16日被告孙庆为阳光村一屯共13户出具的总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份证据也只有债务人孙庆的签字,没有被告徐长利作为保证人在欠据上签字,被告徐长利在总欠据中是以经手人签名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手人不能认定为保证人。原告申请付某、斗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徐长利是本案争议粮款的担保人,被告徐长利曾向原告承诺若被告孙庆不向原告还款,粮款由其代为偿还。证人付某陈述,其与原、被告均未屯邻关系,原告打玉米那天证人在脱粒的时候现场,具体谁收的玉米不知道,卖粮的时候证人不在现场。被告徐长利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徐长利给付粮款的事实。证人斗某陈述,其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与被告是屯邻关系,证人称原告将粮食卖给被告徐长利,每次粮款都是被告徐长利带回的。被告徐长利质证认为:第一,原告的证人不能证实被告徐长利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也不能证明被告徐长利是保证人;第二,由于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该证人的证言法庭不应予以采信。被告徐长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孙庆于2014年11月24日为被告徐长利出具的欠据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徐长利与原告同系玉米出售方,被告孙庆尚欠被告徐长利玉米款513592元,间接证明被告徐长利作为本案买卖合同当中的债权人,债权人不能为自己担保,总欠据中包括被告徐长利的这笔钱。原告窦树春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徐长利出具此欠据的真实性无其他佐证,原告方不知情,也不予认可,此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即使此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徐长利想要证明的问题,此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孙庆可能也欠被告徐长利粮款,不能够证明被告徐长利不是本案债权的保证人的事实,原告在卖粮初期是被告徐长利自己来收的粮,并承诺给付原告全部粮款,在原告催款后期,被告徐长利才说粮食是为被告孙庆收的,并领着原告找到被告孙庆让其出具欠据,并口头称自己作为担保人。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窦树春提供的证据一,两份欠据均为书证,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明确具体,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证据虚假的情况下亦能够认定其真实性,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一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对证人付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欲证明被告徐长利为被告孙庆欠原告粮食款的担保人,但证人付某陈述其并不知情,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上述问题不予确认。对证人斗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斗某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本身较低,且证人陈述与原告举证的证据一中被告徐铁利为经手人的事实相矛盾,本院对证人斗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欲证明的上述问题不予确认。对被告徐长利提供的证据一,欠据为书证原件,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明确具体,但欠据中所记载的内容为被告徐长利与被告孙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诉争的标的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一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徐长利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长利作为经手人为被告孙庆收购原告及多家农户的粮食,被告孙庆拖欠林甸县红旗镇阳光村一屯13户农户粮食款共计143万元,于2015年2月6日出具了143万元的总欠据一份,欠款人孙庆,经手人徐长利,应收款人李国华、何兴福、边广祥,其中包含拖欠原告窦树春的粮食款60800元始终未给付,并于2016年1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作为欠款凭证,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1月20日,但该笔粮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徐长利是被告孙庆欠原告粮食款的担保人,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窦树春要求被告徐长利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孙庆收购原告粮食,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孙庆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双方关于粮食款的给付数额和还款时间均予以确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窦树春、被告孙庆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庆与原告约定了粮食款的还款期限,但至今未还,应予给付,故对原告窦树春要求被告孙庆给付粮食款60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够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与被告孙庆关于价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也无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被告孙庆应当在收到粮食时支付价款,现无法确定原告交付粮食的时间,而被告孙庆于2015年2月6日为林甸县红旗镇阳光村一屯13户农户出具了143万元的总欠据一份,这13户农户包含原告,可以确定被告孙庆已于2015年2月6日拖欠原告粮食款,而至今未付,故2015年2月6日应当作为逾期付款的起算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孙庆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计算方法,故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粮食款60800元据此计算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557元,自2016年3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粮食款608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为利率基准计算,故对原告窦树春要求被告孙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仅支持4557元以及粮食款608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为利率基准计算自2016年3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窦树春粮食款608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57元以及粮食款608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为利率基准计算自2016年3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窦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由原告窦树春承担85元,被告孙庆负担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井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够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