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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王某甲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丁前有隙。015年12月6日17时30分许,王某甲驾车载王某丁至即墨市某镇丰奥加油站西南山脚处,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厮打。期间,王某甲对王某丁拳打脚踢,致王某丁下颌骨骨折,右侧第6、7肋骨骨折,左下1、右下1牙齿缺失。经法医鉴定,王某丁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终结。由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王某丁对于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法院追究王某甲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病历,本院(2011)即刑初第24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后仍不思悔改十年内再次故意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红星人民陪审员  江志学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