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高金盛与黄淑贞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金盛,黄淑贞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特10号申请人高金盛,男,汉族,1961年3月16日生。被申请人黄淑贞,女,汉族,1937年2月9日生。申请人高金盛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黄淑贞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黄淑贞与申请人高金盛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黄淑贞自2010年3月15日患有综合性痴呆、脑中风后遗症、帕金森综合症、高血压等疾病。现被申请人黄淑贞生活无法自理,无自主表达意识,无法辨识自己的行为。被申请人黄淑贞一直由申请人高金盛照看、照顾,被申请人黄淑贞的配偶高志忠虽健在但也已82岁高龄,被申请人黄淑贞之女高葆鑫多年前已定居台湾,无法对被申请人黄淑贞进行长期看护,为了保护被申请人黄淑贞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高金盛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黄淑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请求指定申请人高金盛为被申请人黄淑贞的监护人。经审查,根据申请人高金盛的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黄淑贞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7日作出郑弘司鉴所(2016)司鉴字第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淑贞目前患“器质性精神障碍”;2、无民事行为能力。诉讼中,申请人高金盛要求由其作为被申请人黄淑贞的监护人。本院征求被申请人黄淑贞的委托代理人高葆鑫(系被申请人黄淑贞之女)的意见,高葆鑫同意由申请人高金盛担任被申请人黄淑贞的监护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黄淑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高金盛为黄淑贞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郑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建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