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艳林与何建顺、湖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林,何建顺,湖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449号原告:李艳林。委托代理人:阮仕昌,系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新胜,系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建顺。现在湖北省鄂东监狱服刑。被告:湖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干办仙下河北路。法定代表人:何建顺,系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李婷。委托代理人:何竹林,系湖北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艳林与被告何建顺、湖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第三人李婷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纪奎、张晓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林的委托代理人阮仕昌、被告何建顺、被告中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建顺、第三人李婷的委托代理人何竹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林诉称:2013年,被告何建顺为被告中亿公司在仙桃开发的“中亿人家”房地产项目的正常进行,分别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22日两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共计7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协议另约定借款利息按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若被告何建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何建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被告中亿公司对被告何建顺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卡对卡转账方式向被告何建顺的银行卡汇款656万元,并另行支付现金44万元。双方协议约定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均以开发的房屋出售不理想为由,至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何建顺偿还借款700万元,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判令被告中亿公司对被告何建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艳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何建顺签订的借款协议、转款凭证、收条、委托书及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何建顺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若被告何建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构成违约,被告何建顺应按本协议借款金额的日2%向李艳林支付违约金。被告中亿公司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72.50万元、现金支付27.50万元及若被告何建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由其承担律师费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何建顺签订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收条及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何建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若被告何建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构成违约,被告何建顺应按本协议借款金额的日2%向李艳林支付违约金。被告中亿公司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83.50万元、现金支付16.50万元及若被告何建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由其承担律师费的事实。被告何建顺、中亿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后已归还部分欠款。被告何建顺、中亿公司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第三人李婷述称:原告李艳林已将700万元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全部转给第三人李婷,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债权应由第三人主张。第三人李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李艳林已将对被告所享有的700万元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李婷。被告何建顺、中亿公司及第三人李婷对原告李艳林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艳林、被告何建顺、中亿公司对第三人李婷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22日,李艳林与何建顺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分别借款400万元、300万元,协议约定借款时间均为3个月;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若何建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构成违约,何建顺应按本协议借款金额的日2%向李艳林支付违约金。若何建顺违约致使李艳林进行诉讼,由其承担律师费;中亿公司对何建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李艳林分别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72.50万元、283.5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7.50万元、16.50万元给何建顺。2015年1月12日,李艳林将上述700万元借款及相关利息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方式转让给李婷,并进行公证,何建顺、中亿公司对此无异议。上述两笔借款,借贷双方另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5.5%。诉讼中,何建顺陈述已支付部分本金,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李艳林及何建顺、中亿公司均认可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27日。关于借款利息,李婷请求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李艳林与何建顺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何建顺向李艳林借款700万元,本应承担还款责任,鉴于李艳林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李婷,何建顺、中亿公司对此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笔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何建顺应向李婷偿还上述欠款共计700万元。何建顺辩称已偿还部分款项,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李婷要求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亿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何建顺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顺向第三人李婷偿还欠款70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建顺向第三人李婷给付欠款利息,以7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湖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李艳林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第三人李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5,800元(原告李艳林已预缴),由被告何建顺、湖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何建顺、湖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原告李艳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军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