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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清云与陈军、汤华英、黄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云,陈军,汤华英,黄庆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813号原告陈清云,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军,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汤华英,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益,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莉莉,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庆芳,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清云与被告陈军、汤华英、黄庆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汤华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云诉称:2015年11月27日,被告陈军、汤华英以经商为由分二次向原告陈清云借款人民币共计220000元整,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息,该二笔借款由被告黄庆芳担保,并由三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交原告陈清云为凭,借款经原告陈清云催讨,三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军、汤华英归还原告陈清云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黄庆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军、汤华英辩称,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陈军、汤华英借款本金仅为人民币205000元,虽然借条约定借款共计人民币220000元,但是原告实际只转账人民币205000元给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与事实情况不符;被告已通过汤华英的账户偿还本金人民币6000元给原告。被告黄庆芳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陈军、汤华英因经营生意需要,经被告黄庆芳担保,向原告陈清云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亦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当日,由被告陈军、汤华英出具其亲笔签字摁手印的《借条》两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黄庆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摁手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陈军借款人民币205000元,余款人民币15000元则通过现金支付,被告陈军、汤华英出具其亲笔签字摁手印的《收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军、汤华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返还人民币6000元给原告,余款分文未还,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清云的陈述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二份、《收条》一份、莆田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账;被告陈军、汤华英的陈述及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军、汤华英因经营生意需要,在被告黄庆芳的担保下,向原告陈清云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二份、《收条》一份在案为凭,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后,被告陈军、汤华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返还人民币6000元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陈军、汤华英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对被告陈军、汤华英已经返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的事实,现原告请求被告陈军、汤华英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被告黄庆芳作为担保人,现原告请求被告黄庆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庆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汤华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清云借款人民币214000元及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1月29���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黄庆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清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66元,由被告陈军、汤华英、黄庆芳负担。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陈军、汤华英、黄庆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