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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3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朱海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朱海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经理。委托代理人申佳朋、路风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海强,男,汉族,1982年12月22日出生。上诉人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朱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佳朋、路风云,被上诉人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海强依法偿还原告借款359960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还款结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83339.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海强承担;3、被告安运公司对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朱海强签订《分期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朱海强作为购车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一台(发动机号为1613C041774,车牌号为豫E×××××,豫E×××××挂),单价为340000元,首付金额为102000元,欠款金额为238000元,分24个月还清。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海强签订《分期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朱海强作为购车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一台(发动机号为1613C041769,车牌号为豫E×××××、豫E×××××挂),单价为340000元,首付金额为102000元,欠款金额为238000元,分24个月还清。两份《分期销售合同》中均约定,被告朱海强向原告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和实现原告债权的其它相关费用。在原告的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之前,被告朱海强所购的上述车辆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被告只有使用权。如果被告朱海强不按合同和还款计划协议书付款及按时续保的,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佰元整,逾期超过十日的,原告随时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被告朱海强自愿让原告随时有权进入上述车辆可能所在的场所收回车辆所有权,且无须另外再提前通知被告朱海强,即一旦被告朱海强违约就视为其已明白原告要行使以上权利。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2日,被告朱海强出具二份《还款保证书》,主要保证:被告朱海强就上述合同中的两辆车款共计68万元,余款于2015年5月22日前无条件全部还清。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车辆托管协议》二份,主要约定:原告和被告安运公司均同意被告朱海强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安运公司名下;如果被告朱海强未依上述《分期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原告代其向贷款机构支付的贷款本息,或被告朱海强未向原告支付到期或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或被告朱海强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和服务费,或被告朱海强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或被告朱海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被告朱海强应当依《分期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被告安运公司就被告朱海强的履行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22日,被告安运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单位担保书》,主要载明:被告朱海强未按期还款时,本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为被告朱海强垫付还款本息,有权对逾期车辆进行追偿;在被告朱海强所签署的《销售合同》终止前,本公司不得自行退出担保地位或解除担保条款。2013年5月22日,被告朱海强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签订(0315)、(031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每份合同被告朱海强向该行贷款238000元,两份合同贷款共计476000元,用于购买上述两辆车辆,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该银行。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朱海强的借款行为提供了担保,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7日,被告朱海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15000元。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朱海强的账户转款320340元。2015年1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出具(0315号】和(031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海强连续15期未按时归还的贷款共计320340元,已经由原告代为支付,该款项原告可依法向被告朱海强追偿。后原告与被告朱海强因还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成讼。原审认为:被告朱海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朱海强签订的《分期销售合同》及被告朱海强作为借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朱海强向原告借款15000元但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朱海强偿还欠款,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案中,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朱海强垫付320340元,有银行出具的《证明》和《转账汇款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海强应将此垫付款偿还原告。被告朱海强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以年利率7.8%的四倍计算利息,其要求过高,应以原告垫付月供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运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运公司应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其出具的《单位担保书》,对被告朱海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9日计算到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垫付款3203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开始,按原告实际代偿贷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海强追偿。三、驳回原告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9元,由原告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934元,被告朱海强、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015元。一审宣判后,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朱海强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以及上诉人出具的《单位担保书》,均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49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邹 靖审判员 石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秦梦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