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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春红、沈彩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红,沈彩方,沈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红,女,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彩方,女,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锋、蔡燕飞,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国庆,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王春红因与被上诉人沈彩方、沈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5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沈国庆向沈彩方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同日,沈国庆再次向沈彩方借款1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11月13日,利息为月息2分。2012年4月20日,沈国庆又向沈彩方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2013年6月12日,沈国庆就2012年的三笔借款向沈彩方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沈彩方借到42万元,并约定借款于2013年10月份归还10万元,余款32万元到2016年12月前全部还清。该借条下方约定,余款叁拾贰万元分三年付清:第一年,2013年11月到2014年10月付10万元;第二年,2014年11月到2015年10月付10万元;第三年,2015年11月到2016年10月付12万元。另,该借条最下面书写有“如按以上时间金额付清之前的壹拾万元利息不再计算,否则按照2月利息计算”的文字。2014年1月至2月期间,沈国庆向沈彩方归还款项2万元。2015年1月至2月期间,沈国庆再次向沈彩方归还款项3万元。另查明,沈彩方的曾用名为沈彩芳。沈国庆、王春红于2006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5日协议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沈彩方与沈国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沈国庆向沈彩方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沈国庆在2013年6月12日出具借条系2013年新的借款,还是对2012年的三笔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从沈彩方提交的借条来看,2012年的三份借条合计借款金额为42万元,与2013年6月12日的借条金额一致,而2013年的借条在借款当日已经明确约定了分期还款的金额和期限,且还款期限长达三年之久,这与针对新的借款所出具的借条形式不相符。另外,借条下方书写有“如按以上时间、金额付清之前的壹拾万元利息不再计算,否则按2月利息计算”的文字,该内容不仅明确了分期还款的事实,还明确约定了如沈国庆按月还款则沈彩方对之前的利息予以放弃。该内容进一步印证了2013年6月12日的借条系对之前的借款所重新出具的借条。双方虽对本案的借款约定分期归还,但沈国庆从第一期起至沈彩方诉讼时止均未按约归还借款,其以实际的行为表明不会按约归还未到期的款项,故沈彩方要求沈国庆提前偿还所有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春红是否承担共同还款的问题,本案的借条虽系2013年6月12日出具,但借款均发生在2012年,而借款时沈国庆和王春红系夫妻关系,王春红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沈国庆个人借款,或用于非法用途,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沈国庆和王春红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沈国庆和王春红共同偿还。王春红的涉案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与其无关抗辩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以采信。关于沈国庆的还款情况,现双方对5万元的还款陈述基本一致,系在2013年6月12日出具借条之后所支付,而双方对沈国庆父亲所偿还的1万款项陈述不一,沈彩方认为该款项系在2013年1月份左右支付,沈国庆则表示记不清楚该1万元款项的具体支付时间,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是2013年6月12日之后所支付,故该款项原审法院不在本案中扣减。综上,沈彩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沈国庆、王春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彩方借款42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151600元,并支付借款420000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如沈国庆和王春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8元,减半收取4604元,由沈国庆、王春红负担。宣判后,王春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案涉借款发生在2013年6月12日,而沈国庆与王春红也早在2013年3月5日因沈国庆赌博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定沈国庆2013年6月12日的借款就是2012年的三笔借款。但在一审中,沈国庆已向法院提供了取款凭证,说明2012年的借款已全部还清,同时相关借据也已收回。至于沈彩方所说的2013年6月12日的就是2012年的三笔借款,那么又如何解释2012年的三笔借据,沈彩方手中有的只是两份复印件,而奇怪的是竟然还有一份原件。这只能说明沈国庆与沈彩方之间在2012发生了多笔借款,而沈彩方用其中的几笔刚好凑成了2013年6月12日的42万元来向法院起诉,想要求王春红来共同承担。在一审中,王春红向一审法院提供沈国庆的出入境查询记录,证明沈国庆在2012年频繁去澳门赌博,法院认为无法证明沈国庆经常去澳门赌博,那这么频繁去澳门沈国庆能做啥。沈国庆赌博一事,村里人都知道,这包括沈彩方,哥哥沈永千。一审法院应该予以查明。同时依据相关规定,沈国庆的借款没有用在家庭,出借人沈彩方也没有证据证明沈国庆的借款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故案涉款项应由个人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王春红无需向沈彩方返还420000元及承担相应利息,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沈彩方、沈国庆承担。被上诉人沈彩方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2013年6月12日出具的借条是对2012年的三笔借款重新出具的借条。首先,2012年3月4日,沈国庆向沈彩方借款13万元;同日,沈国庆再次向沈彩方借款19万元;2012年4月30日,沈国庆又向沈彩方借款10万元。2013年6月12日,沈国庆就2012年的上述三笔借款与沈彩方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沈彩方借款42万元并约定分期还款的金额和期限。2012年的三份借条合计金额为42万元,与2013年6月12日的借条金额完全一致。其次,沈国庆向沈彩方出具的2013年的借条,明确约定了分期还款的金额和期限,且还款期限长达三年之久。这种表现形式的借条一般只出现在经催讨后重新出具的还款协议中。可以确定2013年6月12日的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是经沈彩方催讨后达成的分期还款协议。如2013年6月12日的借款是新发生的,则与日常借款行为不相符。再者,借条下方书写有“如按以上事件、金额付清之前的壹拾万元利息不再计算,否则按2月利息计算”的文字,该内容不仅明确了分期还款的事实,还明确约定了如按约还款则沈彩方对之前利息的放弃,这进一步验证了2013年6月12日出具的借条系对之前借款所进行的结算。最后,沈国庆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归还了2012年三张借条项下的款项,进一步可以印证2013年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结算的结论。二、沈国庆与沈彩方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基于上述,沈国庆向沈彩方借款均发生于2012年,当时沈国庆和王春红尚未离婚,王春红系在2013年才与沈国庆离婚。故,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王春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沈国庆的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仅凭出入境查询记录不能证明案涉债务没有用于日常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出入境查询记录仅能证明沈国庆有去过澳门,并不能证明其经常去赌博的事实。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王春红及沈国庆均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因此涉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况且,沈国庆与王春红至今尚居住在一起。沈国庆以经销汽车为业,因沈国庆外债较多,为逃避债务,沈国庆的资金进出都是通过其妻子即王春红走账。其双方离婚实为假离婚逃避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春红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国庆答辩称:42万元借条后面写“如按以上时间付清……利息不计算,否则按2分利息计算”,就是说,之前的10万元不归还的话,利息要计算的。事实上,沈国庆已向沈彩方归还了之前的款项。当时,沈国庆和沈彩方之间的钱进出很多的,有可能还有很多条子在沈彩方处。另外,当时和沈彩方之间的这些借款和王春红是无关的,是沈国庆去澳门赌博输掉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沈国庆对于2013年6月12日出具的借条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以及案涉借款是否属于沈国庆、王春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沈国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沈彩方出具借条并载明还款期限和方式,理应知晓法律后果。其在原审答辩中,除了主张已经归还了6万元外,亦确认42万元借款属实,故在沈国庆未提交证据已经归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应按借条确认金额承担还款责任。对于王春红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发生在沈国庆与王春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王春红无法就该规定中这两种情形予以举证证明,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王春红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8元,由王春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