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5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超与赵玉海、安徽华夏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赵玉海,安徽华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5231号原告:刘超,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刚,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喻磊,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海。被告:安徽华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赵玉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超与被告赵玉海、安徽华夏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的委托代理人夏喻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海、被告安徽华夏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月利率为2%,此外合同还就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做出约定。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二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所产生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一指定的账号支付1500万元借款本金。同日,被告一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0万元。《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一却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仍拒绝还款,被告二也未能承担清偿责任。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20万元(以150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4年10月20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9日,直至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二就被告一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刘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1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委托转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1指定账户支付了借款本金1500万元,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出借义务;3、收条,证明目的同证据2;4、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目的同证据2;5、保证函,证明被告2对被告1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玉海、被告安徽华夏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甲方(借款人)赵玉海与乙方(出借人)刘超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并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息;结息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发放方式为乙方根据本合同和借款凭证,将借款一次划至甲方账户或甲方指定账户;借款本息归还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函。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其他事项。同日,赵玉海出具一份委托转款函给刘超,委托刘超将其借款转入以下账号:户名:江逸龙,开户行:工商银行合肥海汇支行,账号:6222081302000816500,并向刘超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现收到刘超现金转账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0000.00)收款人:赵玉海2014年10月25日”,赵玉海在收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安徽华夏置业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刘超出具保证函一份,内容为“本公司自愿为赵玉海向刘超借款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0000.00元)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向刘超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特此保证。2014年10月20日(安徽华夏置业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10月20日,刘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刘超,卡号为62×××91账户分三次向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江逸龙,卡号为62×××00账户各汇款5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玉海向刘超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刘超按双方约定向赵玉海指定账户转款15000000元,刘超与赵玉海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玉海支付借款本金15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支持被告赵玉海支付1500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的利息4200000元以及此后至款清的利息;被告安徽华夏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赵玉海的借款向刘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要求安徽华夏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华夏置业有限公司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玉海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超偿还借款15000000元、利息4200000元,并支付15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安徽华夏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华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玉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赵玉海、安徽华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红代理审判员 彭昌华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安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