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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郑行与刘玲燕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行,刘玲燕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1787号原告郑行。被告刘玲燕。原告郑行为与被告刘玲燕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玲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行诉称,2013年8月11日,原被告合伙成立公司,双方各出资10万元。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分期付款。第一笔转让款已经(2015)北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及(2015)青民二终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判决给付,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截止到2016年2月1日,第二笔转让款3万元已经到期,被告依然未予给付。原告现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到期股权转让金3万元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玲燕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伙成立一水果蔬菜公司。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合伙成立青岛雁航农产品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蔬菜水果等,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注册资本50万元,原被告双方各出资25万元,持股比例均为50%。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股权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同意以10万元购入原告全部50%股份与经营权,原告同意以10万元转让全部50%股份与经营权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同意以分期方式支付该10万元股权转让金,具体如下:1、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元,2、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25000元,3、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3万元,4、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4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原告第一笔股权转让金5000元,于2014年5月5日支付原告第二笔股权转让金中的5000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金90000元。本院作出(2015)北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已到期的股权转让金20000元。被告上诉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民二终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股权变更协议、(2015)北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2015)青民二终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该协议履行。依照协议,被告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元。现该期限已到,被告未依约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玲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玲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行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玲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明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