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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曾林森,沙安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邓成军,曾东,曾林森,沙安玲,刘莎莎,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民终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平,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成军,男,生于1971年8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东,男,生于1972年5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林森,男,生于1997年8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法定代理人曾东(系曾林森之父),男,生于1972年5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安玲,女,生于1969年11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莎莎,女,生于1990年8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法定代表人陈学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曾东、曾林森、沙安玲、刘莎莎、邓成军、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5)梁法民初字第03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在二审审理期间,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申请追加罗世惠的继承人罗德明、郑朝芬和刘都军的继承人彭学銮、刘成聪参加本案诉讼。因罗德明、郑朝芬和彭学銮、刘成聪未向本院提交其放弃继承罗世惠、刘都军的遗产,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又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故本案因漏列当事人罗德明、郑朝芬和彭学銮、刘成聪需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综上,本院因本案出现新的事实即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二审中申请追加当事人对原判应予撤销,发回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梁平县人民法院(2015)梁法民初字第0319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 康代理审判员  胡显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黎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