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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2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罗翠华与段淑清、胡某甲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翠华,段淑清,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22民初259号原告罗翠华(反诉被告),务农。委托代理人高树忠,湖北大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段淑清(反诉原告),务农。被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罗翠华(反诉被告)与被告段淑清、胡某甲、胡某乙(反诉原告)共有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罗翠华(反诉被告)及被告段淑清、胡某甲、胡某乙(反诉原告)已达成和解为由,均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分别请求撤回对被告段淑清、胡某甲、胡某乙(反诉原告)和原告罗翠华(反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罗翠华(反诉被告)与被告段淑清、胡某甲、胡某乙(反诉原告)的撤诉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罗翠华(反诉被告)撤回对被告段淑清、胡某甲、胡某乙(反诉原告)的起诉;二、准许被告段淑清、胡某甲、胡某乙(反诉原告)撤回对原告罗翠华(反诉被告)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罗翠华(反诉被告)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段淑清、胡某甲、胡某乙(反诉原告)共同负担。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德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