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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南丹县车河镇车河村拉宜村民小组、南丹县车河镇车河村六(陆)老村民小组等与南丹县人民政府、河池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丹县车河镇车河村拉宜村民小组,南丹县车河镇车河村六(陆)老村民小组,南丹县人民政府,河池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河市行初字第99号原告南丹县车河镇车河村拉宜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卢秋艳,组长。委托代理人韦春和,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丹县车河镇车河村六(陆)老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兰仕友,该村民小组组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松文,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丹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覃康平,县长。委托代理人覃柳清,南丹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辛幸,市长。委托代理人唐成,河池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张鲜艳,河池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原告南丹县车河镇车河村拉宜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拉宜村民小组)、南丹县车河镇车河村六(陆)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六老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南丹县人民政府作出丹政纠处字(2015)3号《关于车河镇车河村拉宜村民小组与六(陆)老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和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河政复决字(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原告拉宜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卢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春和,原告六老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兰仕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松文,被告南丹县人民政府副县长黄幸乐、委托代理人覃柳青,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成、张鲜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丹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4日作出政纠处字(2015)3号《关于车河镇车河村拉宜村民小组与六(陆)老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本案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拉宜村民小组与原告六老村民小组发生权属争议的六老、当椅山林地,位于车河选矿厂的西北方向,四至范围为:东面高点以拉宜村民小组群众的林地和耕地边为界,最东端点位于588.1米制高点南面附近(10号地南端);南面以740.3米制高点南面的冲沟(东西走向)为界,最南端点位于908.3米制高点东北面附近(9��地南端);西面以1012.8米制高点(老山顶)下现存杂木生态公益林边为界,最西端点位于976.2米制高点东北面附近(1号地西端);北面以690.3米制高点南面山脊(东西走向)为界,最北端点位于562.0米制高点附近。争议地现状为:争议地总面积492.3亩,包括杉木林地401.7亩,耕地(含房屋与空地、零星分布的香椿、板栗等树种)90.6亩,其中:第1、2、3号地均为纠纷发生期间六老村民小组砍伐生态公益林后抢种的杉木林地,面积63.3亩;第4、6、7、8号地均为6-8年的杉木林地,面积230.7亩;第9、10号地为3-5年的杉木林地,面积98.7亩;第5、11号地含零星香椿、板栗、耕地及房屋,面积90.6亩;第12号地为纠纷发生期间六老村民小组抢种的杉木林地,面积9亩。以上林木是六老村民小组村民种植,耕地由六老村民小组经营,房屋由六老村民小组村民居住。其中第1、2、3号地位于当椅山西面老山顶公益林范围;第4、5、6、7号地位于当椅山范围;第8、9、10、11、12号地位于六老山范围。上述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六老村民小组目前使用的六老、当椅山争议地内的第4、5、6、7、8、9、11、12号地块,共计424.5亩林地及地面附着物属六老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二、位于老山顶(地名)北面,当椅山西面的六老村民小组在纠纷发生后砍伐生态公益林抢种的杉木林地第1、2、3号地块,共计63.3亩土地权属拉宜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六老村民小组抢种的杉木林,属争议地期间改变争议地现状,依法不予支持,附着物杉木作为六老村民小组擅自砍伐生态公益林后补植的林木,继续划作生态公益林,由拉宜村民小组管护,未经职能部门许可,不得砍伐。三、争议地红线图内东南面的10号地属拉宜村民小组1984年租地造林《合同书》范围内的土地,面积4.5亩,林业部门对附着物林木的评估测算、勘定,杉木树龄为3-5年。根据自治区的林木规程要求,由六老村民小组到2025年底一次性砍林还土,将10号地块交由拉宜村民小组管理使用。四、根据2014年2月19日现场勘查制作的红线图与本案决定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告拉宜村民小组和原告六老村民小组均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河政复决字(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南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案处理决定。原告拉宜村民小组诉称,原告拉宜村民小组与六老村民小组争议的林地共计492.3亩,其中约100亩林地是原告拉宜村民小组于1984年11月出租给兰必南承包的林地;约110亩林地原是拉宜村民小组的荒坡,一直由原告拉宜村民小组管护至今;约100亩林地是拉宜村民小组的生态公益林。另有200���左右林地原是拉宜村民小组长期管理的林地。2010年,原告拉宜村民小组与六老村民小组发生林地权属争议后,六老村民小组强行到这200亩林地内种植杉木。综上,争议地是原告拉宜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林地,由拉宜村民小组长期经营管护。六老村民小组到争议地内开荒种植农作物,并长期居住,是侵犯拉宜村民小组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拉宜村民小组对六老村民小组的侵权行为从未认可,曾多次向村委会反映,且于2010年向车河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被告南丹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本案处理决定前,未深入争议地现场勘测、勾图,在无任何法定书证的情况下,推定“六老村民小组到争议地内侵权经营的行为得到原告拉宜村民小组的许可,六老村民小组经营管护争议地长达40年”,无相关证据证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本案处理决定的复议���定,同样违背客观事实。为维护原告拉宜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南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案处理决定及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拉宜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车河镇车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卢秋艳是拉宜村民小组组长,其代表拉宜村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河政复决字(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政纠处字(2015)3号《关于车河镇车河村拉宜村民小组与六(陆)老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和南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3、唐皇村民小组成员韦云央、韦云向、覃兴甫、黄桂芝、韦云长共同出具的证言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1971年时,唐皇生产队与拉宜生产队合并称为唐皇队时,并未同��将争议地送给瑶族村民兰仕友耕种,争议地一直是拉宜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4、拉宜村民小组与兰必南于1984年11月20日签订的造林合同书及兰必南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争议地一直是拉宜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由拉宜村民小组长期经营管护;5、南丹县林业局与拉宜村民小组签订的《自治区以上的公益林管护合同》及公益林分布图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争议地属于拉宜村民小组的公益林范围,由拉宜村民小组长期管护;6、保存于南丹县档案局的拉宜生产队划分自留山分配表复印件共3页,用以证明争议地属拉宜村民小组的自留山范围,是拉宜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7、保存于南丹县档案馆的《拉宜队山界林权范围》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争议地位于拉宜村民小组的山界范围内,属拉宜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原告六老村民小组诉称,六老村民小组自1970年开始在争议地上居住、耕作,并按期缴纳农业公购粮,40多年以来,拉宜村民小组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争议地依法应当归六老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被告南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案处理决定及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将争议地内的第1、2、3、10号地块确定归拉宜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将六老村民小组于2008至2010年期间种植在第1、2、3号地块上的林木划作生态公益林,确定归拉宜村民小组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六老村民小组的土地和林木所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本案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维护六老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原告六老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河政复决字(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政纠处字(2015)3号《关于车河镇车河村拉宜村民小组与六(陆)老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和南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被告南丹县人民政府及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拉宜村民小组以其与蓝必南签订的造林合同书及南丹县林业局与其签订的《公益林管护合同》作为权属凭证,主张争议地权属。经实地核实,该两份合同书约定的林地范围仅包含争议地的少部分面积,并未涵盖全部争议地范围。故原告拉宜村民小组以上述两份合同书主张争议地全部权属,理由及证据不充分。原告六老村民小组村民自1971年开始逐步就到争议地内居住,并依靠经营大部分争议地以维持生计,现已形成一个独立的村民小组。在2010年以前,原告拉宜村民小组对六老村民小组在争议地内的经营行为并未提出过异议。2010年,南丹县全面开展林改,原告拉宜村民小组才以人多地少为由,主张收回由六老村村民小��一直经营管护的争议地,不但无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创建团结和谐社会的宗旨,更不利于民族间的团结,原告拉宜村民小组主张争议地全部权属,理由不充分,应当不予支持。原告六老村民小组作为搬迁至原拉宜村民小组林区范围内居住的村民小组,应当在正常生产生活中注意保护生态环境,其在双方发生林地权属纠纷之后,砍伐争议地内第1、2、3号地块的生态林,并抢种杉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故六老村民小组主张第1、2、3号争议地权属,应当不予支持。两原告发生林地权属争议后,南丹县人民政府根据拉宜村民小组的确权申请,深入争议地现场实地核实,勘查,确定争议地范围,调取相关证据后,经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作出本案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河池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告拉宜村民小组和六老村民小组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对原行政行为启动行政复议审查,认为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请。被告南丹县人民政府及河池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河政复决字(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政纠处字(2015)3号《关于车河镇车河村拉宜村民小组与六(陆)老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得到河池市人民政府的确认;2、原告拉宜村民小组及六老村民小组各自提交的确权申请书、答辩状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争议双方主张争议地权属的理由,及争议地的历史经营情况;3、立案登记表、立案审查表、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委托书、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南丹县人民政府对本案予以立案的程序合法;4、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测图、现场勘查情况表、林木价值调查评估报告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地的四至范围、面积及争议地内林木的种植及分布情况;5、调查询问拉宜村民小组原组长刘宜生的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拉宜村民小组以其与蓝必南签订的造林合同书为凭证,主张争议地权属;6、调查询问六老村民小组村民兰明合、韦金银、兰金俊、兰金贵、兰友仕,调查询问白桃村民小组村民梁庆忠,调查询问拉宜村民小组村民韦入精、黄征云等8人的笔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拉宜村民小组与车河镇车河村堂皇村民小组原属同一生产���,合称堂皇生产队,1979年后分为拉宜和堂皇两个生产队。争议地在1971年以前属于堂皇生产队的耕作区,1971年,车河镇民族生产队的瑶族村民兰金贵户到争议地开荒,间断种植玉米等农作物,当时,堂皇生产队对兰金贵的经营行为予以默许。过后,民族生产队的瑶族村民韦金银、兰金合等户相继到争议地居住并经营农作物,至今发展为一个自然屯,称为六老村民小组,现共有12户,58位村民,均属瑶族;7、调查询问拉宜村民小组组长卢秋艳的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拉宜村民小组在南丹县人民政府调处本案纠纷期间提出的主张;8、车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复印件共4份,用以证明部分历史证人已故;9、调查询问兰必南的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拉宜村民小组发包给蓝必南经营林地中,只有3至4亩林地被包含在争议地范围;10、保存于车河镇人民政府的农业生产统计资料复印件共3页,用以证明自1991年始,居住在六老屯的村民已经自然形成一个独立的村民小组;11、拉宜村民小组与蓝必南签订的造林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兰必南承包拉宜村民小组林地的范围及期限;12、调解笔录、会议记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南丹县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1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项、(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三)、(四)项的规定,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政纠处字(2015)3号处理决定、争议地草图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争议地的名称、四至范围及面积;2、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状复印件各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用以证明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河政复决字(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已经收到复议决定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南丹县人民政府及河池市人民政府、原告六老村民小组对原告拉宜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认为证据4证明的内容与南丹县人民政府调查询问兰必南的笔录反映的事实不一致,该证据不能证明兰必南承包拉宜村民小组的集体林地包括整个争议地范围,仅可证实承包地中有3至4亩林地包含在争议地范围内;认为证据5是在拉宜村民小组于林地权属发生争议之后才与南丹县林业局签订,该管护合同在签订时未经原告六老村民小组同意,显失公平,不具有合法性;认为证据6记载的林地中,只有5亩位于争议地内,其余记载的林地不在争议地范围内,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争议地全部权属的证据;认为证据7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争议地原是拉宜村民小组的耕作区范围内,但六老村民小组村民自1971年开始逐步经营管护争议地,至2010年无人提出异议,应当确定大部分争议地归六老村民小组所有。被告南丹县人民政府及河池市人民政府、原告拉宜村民小组对原告六老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告的主张。原告拉宜村民小组对被告南丹县人民政府和河池市人民政府共同提供的证据2、3、5、7、8、9、11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认为证据4可以证明争议地的四至范围及面积,但不能证实争议地属六老村民小组长期管理;认为证据6可以证实争议地属于原告拉宜村民小组的集体林地,但不能证明拉宜村民小组已经许可六老村民小组到争议地经营,更不能证明争议地属六老村民小组长期管理;认为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六老村民小组对被告南丹县人民政府和河池市人民政府共同提供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认为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拉宜村民小组、六老村民小组对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南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理决定和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认为南丹县人民政府在复议程序中所作的答辩状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拉宜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被诉行政行为本身,其是否合法需经本案审理后予以认定,原告拉宜村民小组以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证明的事实与拉宜村民小组在确权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明的事实与南丹县人民政府依法调取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且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兰必南在接受调处人员询问时所作的陈述不一,故原告以该证据主张争议地全部权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是原告拉宜村民小组在争议期间与南丹县林业���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仅界定了公益林的范围,本案争议地主要是村民经营的经济林地,故原告拉宜村民小组以该证据主张争议地所有权,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未记载林地的具体位置,拉宜村民小组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记载的林地的具体位置,不能直接以该证据证明争议地全部是拉宜村民小组的自留山,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7,可以证实争议地在1981年前是拉宜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但因拉宜村民小组已经长期放弃对争议地的管护,现其仍以该证据主张争议地权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六老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是被诉行政行为本身,其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需以本案的审理结果来确定,故原告六老村民小组以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南丹县人民政府与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共同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提供其在复议程序中形成的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拉宜村民小组与原告六老村民小组发生权属争议的六老、当椅山林地,位于车河选矿厂的西北方向,四至范围为:东面高点以拉宜村民小组群众的林地和耕地边为界,最东端点位于588.1米制高点南面附近(10号地南端);南面以740.3米制高点南面的冲沟(东西走向)为界,最南端点位于908.3米制高点东北面附近(9号地南端);西面以1012.8米制高点(老山顶)下现存杂木生态公益林边为界,最西端点位于976.2米制高点东北面附近(1号地西端);北面以690.3米制高点南面山脊(东西走向)为界,最北端点位于562.0米制高点附近。争议地现状为:争议地总面积492.3亩,包括杉木林地401.7亩,耕地(含房屋与空地、零星分布的香椿、板栗等树种)90.6亩,其中:第1、2、3号地均为纠纷发生期间六老村民小组砍伐生态公益林后抢种的杉木林地,面积63.3亩;第4、6、7、8号地均为6-8年的杉木林地,面积230.7亩;第9、10号地为3-5年的杉木林地,面积98.7亩;第5、11号地含零星香椿、板栗、耕地及房屋,面积90.6亩;第12号地为纠纷发生期间六老村民小组抢种的杉木林地,面积9亩。以上林木是六老村民小组村民种植,耕地由六老村民小组经营,房屋由六老村民小组村民居住。其中第1、2、3号地位于当椅山西面老山顶公益林范围;第4、5、6、7号地位于当椅山范围;第8、9、10、11、12号地位于六老山范围。争议地在1971年以前属于堂皇生产队的耕作区,1979年后堂皇生产队分为拉宜和堂皇两个生产队。1971年,车河镇民族生产队的瑶族村民兰金贵户到争议地开荒,间断种植玉米等农作物。过后,民族生产队的瑶族村民韦金银、兰金合等户相继到争议地居住并经营农作物,至今发展为一个自然屯,称为六老村民小组,共有12户,58位村民,均属瑶族。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因居住在六老屯的瑶族村民距离其原居住的民族屯较远,不利于生产和管理,在六老屯安家的瑶族村民不再到民族屯参与责任地的划分,而靠经营争议地内的地块,维持生活。自1991年始,居住在六老屯的村民已经自然形成一个独立的村民小组。六老村民小组自1971年开始长期经营管护六老、当椅山一带的土地,原告拉宜村民小组均未提出异议。2010年,南丹县全面开展林改工作,拉宜村民小组提出收回争议地的要求,同时向车河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引起原告拉宜村民小组与原告六老村民小组之间的权属争议。南丹县人民政府认为,本案争议林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在1971年以前属于车河镇唐皇生产队��耕作区,1971年后,民族队的瑶族村民兰金贵到争议地开荒种植农作物并落户后,其他民族队的瑶族村民亦相继到争议地内建房居住,不间断种植玉米,旱谷等农作物。1979年,堂皇生产队分为堂皇队和拉宜队,争议地被划作拉宜队的耕作区,但该争议土地一直长期由居住在六老的瑶族村民经营管理。现六老村民小组已经在争议地内种植杉木、香椿、板栗等,依靠在争议地内第4、5、6、7、8、9、11、12号地种植农作物以维持基本生活,且在争议地内居住,长达40余年。原告拉宜村民小组在2010年提出要求六老村民小组归还上述地块的主张,无法律、政策依据,不符合安定团结和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六老村民小组部分瑶族村民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到争议地内第1、2、3号地内砍伐公益林抢种杉木63.3亩,在12号地内抢种9亩杉木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属调解处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六老村民小组主张上述地块的权属,应不予支持。在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前提下,遵循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管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项、(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决定:一、原告六老村民小组目前使用的六老、当椅山争议地内的第4、5、6、7、8、9、11、12号地块,共计424.5亩林地及地面附着物属六老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二、位于老山顶(地名)北面,当椅山西面的六老村民小组在纠纷发生后砍伐生态公益林抢种的第杉木林地1、2、3号地块,共计63.3亩土地权属拉宜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六老村民小组抢种的杉木林,属争议地期间改变争议地现状,依法不予支持,附着物杉木作为六老村民小组擅自砍伐生态公益林后补植的林木,继续划作生态公益林,由拉宜村民小组管护,未经职能部门许可,不得砍伐。三、争议地红线图内东南面的10号地属拉宜村民小组1984年租地造林《合同书》范围内的土地,面积4.5亩,林业部门对附着物林木的评估测算、勘定,杉木树龄为3-5年。根据自治区的林木规程要求,由六老村民小组到2025年底一次性砍林还土,将10号地块交由拉宜村民小组管理使用。四、根据2014年2月19日现场勘查制作的红线图与本案决定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告拉宜村民小组和原告六老村民小组均不服,向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池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河政复决字(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南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案处理决定。原告拉宜村民小组与六老村民小组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县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集体与集体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有权依法作出权属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被告南丹县人民政府依法定职权和原告拉宜村民小组的申请,调处原告拉宜村民小组与另一原告六(陆)老村民小组之间在六(陆)、当椅山一带的土地权属纠纷,依法作出的丹政纠处字(2015)3号《关于车河镇车河村拉宜村民小组与六(陆)老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其行政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作出的实体处理是依据长期以来争议双方对争议地的管护经营情况,从“三个有利于”的原则出发,同时兼顾双方的利益,对双方争议的山林土地作适当划���,明确争议双方在争议地内的林木、土地权属,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而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复议机关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河政复决字(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南丹县人民政府丹政纠处字(2015)3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亦应维持。两原告主张争议土地及林木全部归属己方,理由不充分,其请求撤销被告南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丹政纠处字(2015)3号《关于车河镇车河村拉宜村民小组与六(陆)老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南丹县车河镇拉宜村民小组请求撤销被告南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丹政纠处字(2015)3号《关于车河镇车河村拉宜村民小组与六(陆)老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和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河政复决字(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南丹县车河镇六(陆)老村民小组请求撤销被告南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丹政纠处字(2015)3号《关于车河镇车河村拉宜村民小组与六(陆)老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和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河政复决字(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丹县车河镇拉宜村民小组负担25元,由原告南丹县车河镇六(陆)老村民小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卫江审 判 员  梁海亮代理审判员  韦荷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