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2执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春波与樊明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波,樊明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2执45号申请执行人李春波,男,生于1976年11月1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被执行人樊明海,男,生于1980年8月2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个体工商户。李春波与樊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春波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李春波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樊明海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樊明海外出下落不明也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0000元、执行费200元,均未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樊明海外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李春波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樊明海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调解书关于樊明海于2015年10月31日前偿还李春波借款20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昌录审判员 陈永宝审判员 李裕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