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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苟先志、杜家兰与陈洪儒、屈天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苟先志,杜家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民终234号上诉人苟先志,男,生于1948年3月7日,汉族,退休干部,住四川省通江县。上诉人杜家兰,女,生于1949年12月1日,汉族,退休工人,住四川省通江县。上诉人苟先志、杜家兰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1民初22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苟先志、杜家兰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涉诉房屋已纳入苟先志、杜家兰与陈洪儒、屈天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予以了清算且已执行完毕为由,认为本案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已认定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又起诉的,有悖“一事不再理”的诉讼愿则,是法律适用错误。其理由是:1、确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不属于苟先志、杜家兰与陈洪儒、屈天华“合伙协议纠纷”,两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别立案受理。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申字第1434号民事裁定书,也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属于该案合伙纠纷的审理,请求依法撤销(2016)川1921民初222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由通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苟先志、杜家兰起诉要求确认四川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与陈跃签订的关于富豪苑B幢2楼2号(面积为100平方米)及3楼2号(面积为100平方米)的住房的购房合同无效。因在该合同中苟先志、杜家兰不是合同相对人,对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与陈跃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提起效力确认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主体不适格。同时,在苟先志、杜家兰与陈洪儒、屈天华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法院生效判决已将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与陈跃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所涉房屋的收入在四合伙人之间进行了分配,苟先志、杜家兰作为合伙人对该部分收入也得到了相应的分配,苟先志、杜家兰对同一事实提起诉讼,有悖“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云审 判 员  肖 强代理审判员  杨璐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龚永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