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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商初字第02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连云港赣榆广润商贸有限公司与童良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赣榆广润商贸有限公司,童良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2092号原告连云港赣榆广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33号。法定代表人李晓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康,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良方,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连云港赣榆广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公司”)与被告童良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良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润公司诉称,2011年1月28日,原告为被告供应白酒,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554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素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540元及利息。被告童良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童良方在原告广润公司购买”天之蓝”和”海之蓝”白酒,共拖欠原告广润公司货款15540元,由被告童良方在原告广润公司的送货单中签字确认,送货单载明货款合计金额为1554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一张以及原告广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康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童良方在原告广润公司购买白酒,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广润公司在向被告童良方交付白酒后,被告童良方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其未按约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童良方尚欠原告货款15540元至今未付,有被告童良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故本案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5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良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良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赣榆广润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54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89元,由被告童良方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高金祥审 判 员  陆 帆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武 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