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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67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羁押,同年12月2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在中山市阜沙镇长青公司冲铸车间工作室,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陈某带发生争吵,遂持木棍打伤陈某带的腿部,后被接报赶至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带右侧腓骨闭合性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已赔偿陈某带人民币17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带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阜沙分局阜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梁某的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乐怡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