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3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民初483号原告欧某某,女,生于1985年12月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被告母某某,男,生于1979年11月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淑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母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04年6月8日生育长女,名母某甲;2005年9月24日生育次女,名母某乙。2006年2月21日在青川县竹园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离开被告已六年时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被告母某某书面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相互充分了解,相识相爱后同居。同居期间生育两女,后在青川县竹园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一直和睦相处。原、被告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结婚,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审慎处理我们的婚姻关系,撤回离婚诉讼,共同创造美好生活。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深圳新蕾电子厂务工期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3年6月8日生育长女,取名母某甲;2005年9月3日生育次女,取名母某乙。2006年2月21日在青川县竹园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3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青川县档案馆复制的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材料一套;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女户籍信息复印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欧某某以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其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告欧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淑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阳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