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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4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居涛与田守利、杨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居涛,田守利,杨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197号原告张居涛,男。被告田守利,男。被告杨彦,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天智,北京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居涛诉被告田守利、杨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居涛,被告田守利、杨彦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居涛诉称,经王建军介绍,2014年7月23日,在王建军家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四间房屋做抵押,并签订了买卖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只偿还了3万元,尚欠17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依法判决。被告田守利、杨彦辩称,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所述并不是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介绍人不是王建军,而是杨树。被告向原告借款当时约定的是20万元,但实际原告仅向原告支付10万元,后被告偿还了原告3万元借款。因双方约定被告用房屋作抵押,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归还房屋产权证书,原告拒绝,因此剩余7万元未归还。二被告又辩称,是杨树让二被告出具借款,20万元中,其中的10万元是杨树使用的,另外的10万元是王传乐借的。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7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5年1月23日一次性偿还,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上未载明利息,在该借据上的担保人处,有杨树、王传乐、王建军字样。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并非真实的买卖行为,是为该20万元做抵押,经查,该房屋一直由二被告居住使用。另查,二被告已偿还借款3万元。再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申请追加王传乐为本案共同被告,理由为原告在诉讼前口头通知申请人王传乐不还10万元就起诉二被告,二被告只收到了10万元,另外10万元借给了王传乐。原告对此予以了否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借据、买卖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二被告已偿还了3万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利息的请求,虽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在借据中没有载明利息,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故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二被告辩称只收到10万元借款,其余10万元没有收到的答辩意见,二被告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对其给原告出具了20万元借据未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要求追加王传乐为共同被告一节,亦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否认将20万元中的10万元借给王传乐,现不能认定王传乐需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守利、杨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居涛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田守利、杨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