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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执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栾颖、张吉喜与丁梅兰、习裕丰、何维民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吉喜,栾颖,习三芽,宁招英,何长根,丁梅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474号申请执行人张吉喜,男,汉族,江苏省仪征市人。申请执行人栾颖,女,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被执行人习三芽,男,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被执行人宁招英,女,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被执行人何长根,男,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被执行人丁梅兰,女,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申请执行人张吉喜、栾颖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渝民初字第0181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专用身份信息认证系统》查询,身份证号码为360502197102114026且姓名为“丁梅兰”的信息不存在,被执行人丁梅兰的身份信息有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本案被执行人不明确,不符合受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张吉喜、栾颖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申请人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敖金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洪家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