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开发区支行与绍兴越均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开发区支行,绍兴越均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许志均,陈洁,绍兴冠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2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袍江西湖头华欣大厦。负责人丁志国,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乐平,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越均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开源路以北。法定代表人许志均。被告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工业区开源路。法定代表人许志均。被告许志均,男,1971年0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八里桥村*组**号,现住绍兴城东秀水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71********。被告陈洁,女,1975年0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京华新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75********。上述四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越明、陈建国,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冠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越秀路。法定代表人屠关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绍兴越均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均公司)、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琦公司)、许志均、陈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绍兴冠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明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蔡乐平,被告越均公司、晨琦公司、许志均、陈洁之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冠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晨琦公司签订《中国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许志均、陈洁签订《中国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冠明公司签订《中国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晨琦公司、许志均、陈洁自愿为被告越均公司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贸易融资等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5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等之和;被告冠明公司自愿为被告越均公司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向原告借款、贸易融资等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0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等之和;上述保证期间均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越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越均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前述方式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合同特别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均由被告越均公司公司承担。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越均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但被告越均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越均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月3日为34686.41元,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被告越均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950元;上述两项合计:1565636.41元;3、被告晨琦公司、许志均、陈洁、冠明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越均公司、晨琦公司、许志均、陈洁辩称,四被告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现四被告因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由法院核实。被告冠明公司辩称,对被告为越均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据被告了解,许志均有能力归还贷款。对具体的放贷过程和利息不清楚,由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越均公司截至2016年1月3日所欠利息为34686.41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9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股东同意担保决议书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放凭证各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担保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合同项下的贷款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越均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晨琦公司、冠明公司、许志均、陈洁为原告相应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越均门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律师代理费30950元,同时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至2016年1月3日止的利息34686.4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许志均、陈洁、绍兴冠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45元,由被告绍兴越均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许志均、陈洁、绍兴冠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