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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行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小芹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芹,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北行初字第352号原告刘小芹。委托代理人马明禄。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毕开艾,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科员。委托代理人马洁,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城东南庞庄子。法定代表人任久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阁,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小芹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小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禄、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马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玉阁、吉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2903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2014年8月2日20时40分,刘小芹在宿舍休息期间,被转动的吊扇打伤头部。经玉田县医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结膜下出血,外伤性散瞳,前房出血,左上睑皮肤裂伤,皮下异物,右额部、眉间部下方皮肤裂伤异物,外伤后头痛,右额部骨折,左眼屈光不正,双眼玻璃体浑浊。刘小芹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刘小芹诉称:被告2015年5月2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2903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时楼道录像资料由第三人提供,被告未全面审查录像内容,即断然以所谓原告当时处于休息状态为由拒绝确认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背离案件事实;原告同宿舍两名女工出具的证言真实可信,但被告刻意回避原告回宿舍取工具之事实,造成工伤认定结论错误;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前后矛盾,表达含义不确定,综上,原告起诉要求对被告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予以撤销。原告提供证据为:1、戈绪民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时间为20:00;2、王某、刘彩云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过程;3、原告与车间主任刘玉葛谈话录间光盘及文某资料,证明:厂方组织人员出具虚假证明;4、原告与本案证人王某通话录音及文某,证明:王某为原告出具证明后遭到厂方威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2015年5月2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2903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职工身份情况;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用人单位的身份情况;3、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玉田县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受伤职工刘小芹人身损害后果;5、证人证言(王某、刘某),证明:刘小芹受伤原因及过程;6、用人单位举证材料(说明、王某、刘某、戈绪民证人证言),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情况;7、工伤调查笔录(戈绪民、刘某、王某、刘小芹、张磊),证明:刘小芹所受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单位举证材料及戈绪民、刘某、王某、张磊工伤调查笔录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主要提供人为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戈绪民身为男性,不可能目击发生在女工宿舍内的事故,刘某、王某所作陈述高度一致,明显已事先串通;张磊所作陈述与本案事实经过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现场证人王某、刘某对刘小芹受伤经过的陈述前后矛盾,且王某、刘某与本案用人单位尚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能够证明王某、刘某受到厂方不当引导,因此王某、刘某在工伤调查笔录中所称刘小芹是因到上铺纳凉不慎被吊扇打伤缺乏真实性,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张磊、戈绪民的证言虽对刘小芹受伤原因及宿舍使用情况陈述清晰,但张磊与戈绪民事发时均不在现场,本院对张磊及戈绪民的证言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职工刘小芹身份、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受伤时间、伤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小芹与第三人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2日20时40分,刘小芹在宿舍被转动的吊扇打伤头部。经玉田县医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结膜下出血,外伤性散瞳,前房出血,左上睑皮肤裂伤,皮下异物,右额部、眉间部下方皮肤裂伤异物,外伤后头痛,右额部骨折,左眼屈光不正,双眼玻璃体浑浊。原告刘小芹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本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受理并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2903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刘小芹受到的上述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2903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刘小芹在宿舍休息期间,被转动的吊扇打伤头部是在非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关键证人陈述前后予盾,依法应当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2903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柱代理审判员  姚芳嫄代理审判员  任立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