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詹淑清与李华中、徐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淑清,李华中,徐萍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029号原告詹淑清,女,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蔡麟峰,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华中,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徐萍萍,女,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原告詹淑清与被告李华中、徐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淑清的委托代理人蔡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中、徐萍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淑清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李华中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并由被告李华中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一致约定借款期限延至同年7月13日。同年5月30日,被告李华中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李华中的妻子即被告徐萍萍为上述两笔借款作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李华中及时归还原告借款230万元,并以200万元、3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分别按月利率2%、1.5%计算的利息;被告徐萍萍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华中、徐萍萍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詹淑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及案外人詹丽烟的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存款明细账一份。欲证明被告李华中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时间、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利息等事实。2、当庭提供(2015)秀民初字第40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1月14日提起民事诉讼,经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等事实。被告李华中、徐萍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被告李华中以经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2015年5月30日,被告李华中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明确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李华中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徐萍萍为上述两笔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李华中、徐萍萍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李华中向原告詹淑清借款230万元未还,有被告李华中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华中归还借款2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借款200万元、3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分别按月利率2%、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徐萍萍作为担保人,虽未约定担保方式,但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徐萍萍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华中、徐萍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中、徐萍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詹淑清借款二百三十万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其中以借款二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借款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40元,由被告李华中、徐萍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湄娇人民陪审员 林建清人民陪审员 林晓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