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莒刑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王某、赵某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秦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莒刑1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农民。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被告人秦某甲,农民。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赵某、秦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厚彦、杨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赵某、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与李某甲(外逃)租赁石莲子镇沟下口村曹某的院落从事生猪收购,被告人王某与李某甲多次收购由被告人秦某甲等人送来的病猪,并将病猪由被告人赵某销售至河东区一冷库。到2014年3月31日被查获时,在其租赁院内尚有被告人秦某甲送去的6头未销售的病猪及为他人屠宰自用的病猪肉。经莒南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验,生猪为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猪产品为��疫不合格产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赵某、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乙、曹某、秦某乙、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赵某、秦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秦某甲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将收购的病猪销售给他人食用,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经查明,被告人王某与李某甲只收购和销售病猪,被查获病猪肉是为他人屠宰自用,并非出售。本案应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公诉机关指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与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秦某甲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赵某犯销售不符��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秦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玲人民陪审员 潘 群人民陪审员 柳洪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雯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