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程×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刑初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1,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居民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1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1于2015年12月31日4时许,至北京市怀柔区红螺浴园305房间内,趁被害人于×熟睡之机,将被害人于×的苹果牌手机(iPhone6plus16GB)一部、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及红螺浴园洗浴票4张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69元。被告人程×1于2016年2月4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于×,被盗现金及洗浴票未起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1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于×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00元,被害人于×对被告人程×1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1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邹×、程×2、刘×、田×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财产移动电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手机照片,购买发票,刷卡消费单,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工作说明,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程×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1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1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在亲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福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