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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788号原告刘某,女,1991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飞,系内蒙古巨鼎(科左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葛晓军,系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来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飞、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晓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自由恋��确立婚约,于2011年1月11日在科左后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雨某,现年4岁(2013年5月20日出生)。由于我们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雨某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00元。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与我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年幼女儿需要抚养教育,我不同意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坚决要求抚养孩子;三、原告与我结婚后与我父母共同生活,所有的财产及债务均属家庭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11年1月11日在科左后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雨某,现年4岁,2013年5月20日出生。原、被告结婚后与被告父母居住在一个院内,双方无��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所有财产及债务均属家庭共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不投感情不和,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婚姻关系难以维持。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坚决离婚,与被告已无和好之意,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主张婚生女王雨某年龄较小,并且系女孩应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00元,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所有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对此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庭下应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雨某,现年4岁(2013年5月20日出生),随原告刘某生活,被告王某某承担抚养费每月300.00元,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孩子18周岁止。给付方式:每年的3月1日给付上半年费用1,800.00元;9月1日给付下半年的费用1,800.00元。2016年上半年4个月(3—6月)抚养费计1,20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来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莫日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